(2015)鼓民初字第8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与林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357号原告林某甲,女,汉族,196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楼某,系原告林某甲女儿。原告林某乙,男,汉族,1962年9月25日,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丙,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诉被告林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原告林某乙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林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分别系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及被告林某丙。后因单位房改售房获得的一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69座206单元房屋,2012年6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因病过世。2014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并获得了1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1月被继承人林某生前委托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共同管理拆迁补偿款。2015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林某离世。在处理完被继承人林某的丧葬事宜后,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要求分割拆迁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和原告分割被继承人林某及王某某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继承人林某及王某某过世后遗留的拆迁补偿款1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丙辩称,被继承人林某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女二子,分别系被答辩人林某甲、林某乙及答辩人。后因单位房改售房获得一套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新村69座206单元房屋。2012年6月12日被继承人王某某因病过世。2014年上述房屋面临拆迁并获得了1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2015年1月被继承人林某委托被答辩人林某乙、答辩人共同管理此笔拆迁补偿款。2015年10月19日被继承人林某离世。在办理完被继承人林某的丧葬事宜后,被答辩人林某甲、林某乙未曾亲自向答辩人要求过分割此笔拆迁款。故答辩人根据《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请求继承此笔拆迁款除去用于被继承人林某养老送终花费后的剩余部分(即150万元)的合法、合理份额。答辩人请求:1.被答辩人林某甲与被答辩人林某乙在被继承人林某的丧葬事宜结束后未亲自找答辩人提出分割此笔拆迁款。原本可以由三位继承人共同商量解决的事情却诉诸法院,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方承担。2.答辩人在被继承人林某生前的养老生活方面和去世后的丧葬送终事宜中多付出了许多照顾和辛劳,故向法院请求分得此笔拆迁款除去用于被继承人林某养老送终花费后的剩余部分(即150万元)的38%。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林某于2015年10月19日死亡,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2年6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林斌与王继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被继承人林某与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林某乙、林某丙于2015年1月4日在兴业银行联名办理两笔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业务,两存单账号分别为11×××05、11×××88,合计本金160万元,2015年7月9日支取100000元,目前结余150万元及利息。林某名下账号为18×××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截止至2016年2月4日尚有46087.65元。林某名下账号为18×××72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截止至2015年10月15日结余50064.45元,2015年10月19日支取30000元,2015年10月20日支取2006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被继承人林某生前获得拆迁补偿款1704210元,被继承人生前花费从上述款项中支取。2.兴业银行两笔由林某乙、林某丙联名的定期存单,账号分别为11×××05、11×××88,目前合计结余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同意分割。3.林某名下账号为18×××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46087.65元及利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同意分割。庭审中,被告林某丙陈述,林某名下账号为18×××72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日支取的合计50064元,均用与被继承人林某的丧葬事宜,目前结余4886.81元,该4886.81元目前在林某丙处,同意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原告林某乙陈述,被继承人林某死亡后,林某乙也办理了丧葬事宜,花费24113元,该部分应该在遗产部分予以扣减;被告对原告林某乙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王某某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人及继承份额。被继承人林某、王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林某、王某某生前育有一女二子,即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平均分得。林某丙答辩要求对遗产予以多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对被继承人的拆迁补偿款170万元进行分割,本院认为扣除被继承人生前花费后结余款项属于遗产,故兴业银行两笔由林某乙、林某丙联名定期存单,合计结余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3;被继承人生前花费部分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要求分割该部分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林某死亡后,亲属为其操办丧葬事宜产生的花费缺少正式票据符合常理及日常习惯,故对于被告林某丙陈述的其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从被继承人林某建设银行卡支取50064元用于丧葬花费并结余4886.8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林某乙提交的其用于丧葬一条龙的花费清单共计24113元,本院亦予以认可。林某名下账号为18×××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46087.65元及利息,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可以扣除原告林某乙支出的丧葬费24113元,故该部分遗产扣除支付给原告林某乙的24113元后,结余21974.65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3。另由林某丙办理丧葬事宜结余的4886.81元也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联名办理的两张兴业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账号:11×××05、11×××88)合计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3;二、被继承人林某名下账号为18×××83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46087.65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乙支取24113元,剩余21974.65元及利息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3;三、现在被告林某丙处的4886.81元系被继承人林某遗产,该部分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各分得1628.93元,其中原告林某甲、林某乙分别应分得的1628.93元由被告林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被告林某丙分别负担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文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