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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秀英与韩晓丽,韩小妹、李秀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英,韩晓丽,韩小妹,李秀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616号原告胡秀英,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晓丽,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韩小妹,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秀琴,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胡秀英诉被告韩晓丽,第三人韩小妹、李秀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英,被告韩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学,第三人韩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锴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转兑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地税如意家园东门如意幼儿园转兑给原告经营使用;经营场所面积为300平方米;转兑价款为48万元,此款由原告分期给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幼儿园所用房屋为两个第三人所有,被告与两个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原告自己与第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清了38万元的转让价款,被告交付了幼儿园。原告接手幼儿园后进行了重新装修,支出6万余元。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意外发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于转租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的条款,原告便找到第三人之一韩小妹,韩小妹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房屋转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以房屋租赁合同为基础,现第三人韩小妹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房屋,《幼儿园转兑协议》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为无效。被告在签订转兑协议时谎称第三人同意转兑,存在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8万元,赔偿装修损失6万元,原告将幼儿园返还给被告。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幼儿园转兑协议》过程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即使原告的诉称有事实依据,其应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合同撤销权主张权利,而不应主张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韩小妹述称,韩小妹与被告韩晓丽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韩小妹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如意家园34-36号楼侧厅2楼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韩晓丽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未经第三人韩小妹同意被告韩晓丽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九条第3项约定,如果未经第三人韩小妹书面同意,被告韩晓丽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三人韩小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韩晓丽在未经第三人韩小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胡秀英,第三人韩小妹事先并不知情,第三人韩小妹不同意该转租行为,其行为违反了第三人韩小妹与被告韩晓丽的合同约定,损害了第三人韩小妹的合法权益,被告韩晓丽的转租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如果被告不收回房屋坚持转租,第三人韩小妹将向被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第三人李秀琴未作陈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幼儿园转兑协议》,证明被告韩晓丽未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前将办学手续过户至原告名下;未经第三人同意转租房屋,转兑幼儿园协议无效;幼儿园转兑价格为48万元,原告已付38万元。2、被告韩晓丽分别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枚,证明被告韩晓丽已收取原告给付的幼儿园转兑款38万元。3、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3日装修费用收据各1枚,证明原告接手幼儿园后,对幼儿园的暖气、厨房、橱柜、衣柜、榻榻米、书架、地胶进行了装修,支出装修费60000元。4、赤峰市松山区教育局赤教基字〔2015〕2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韩晓丽存在欺诈行为。5、被告韩晓丽于2015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教育局检查所需材料,证明韩晓丽没有配合检查,韩晓丽不配合检查的原因是幼儿园未达到教育局要求的三类幼儿园标准,不达标的幼儿园将被取消办园资格,韩晓丽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幼儿园转兑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确实约定了幼儿园过户手续办理时间,但是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在于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过书面的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的通知。房屋租赁与本案幼儿园转兑协议的效力之间,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韩晓丽为其出具的两枚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兑协议已经得以履行。对原告提交的装修支出收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幼儿园转兑协议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教育局赤教基字〔2015〕23号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文件无公章,而且与本案转兑协议的效力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韩小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幼儿园转兑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名为《幼儿园转兑协议》,但实际为房屋转租行为。因为没有得到第三人韩小妹的书面同意,根据韩小妹与韩晓丽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韩晓丽如果转租房屋,应经过第三人书面同意方可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韩晓丽为其出具的两枚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装修费用收据因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赤峰市松山区教育局赤教基字〔2015〕23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韩小妹为支持其述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韩小妹与被告韩晓丽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九条第三项约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房屋,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原告对第三人韩小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韩小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应解除,是本案第三人韩小妹的权利,但是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幼儿园转兑协议》的效力无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幼儿园转兑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证明《幼儿园转兑协议》无效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被告韩晓丽为其出具的两枚收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韩小妹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作为《幼儿园转兑协议》无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日,第三人韩小妹与被告韩晓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韩小妹将位于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如意家园34-36号楼侧厅2楼房屋出租给被告韩晓丽用于开办幼儿园;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未经第三人韩小妹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未经第三人韩小妹书面同意,被告转租房屋,第三人韩小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2015年8月8日,原告胡秀英与被告韩晓丽签订了《幼儿园转兑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地税如意家园东门如意幼儿园转兑给原告经营使用;经营场所面积为300平方米;转兑价款为48万元,此款由原告分期给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幼儿园过户手续;幼儿园所用房屋为两个第三人所有,被告与两个第三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原告自己与第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幼儿园转让价款38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幼儿园的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胡秀英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韩晓丽签订的《幼儿园转兑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军审 判 员  梁永芳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