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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商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商瑞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648号原告李爱民,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瑞庆,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爱民与被告商瑞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被告商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急需400000元,10天多就还,原告分8次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400000元。到期被告偿还90000元,剩余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商瑞庆辩称,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里400000元确属事实。2015年1月22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借款4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打入被告银行卡里400000元,现被告记不清是否和原告说过10天多偿还。400000元被告使用13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30000元,因银行卡被告丢失,其中90000元具体偿还时间调不出来,其中4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卡偿还原告。原告未告知被告将剩余270000元转给李凤金。李凤金欠被告200000元左右,被告将李凤金欠款在270000元中扣除后将剩余款转给李凤金,李凤金未给被告出具书面手续。2015年5月份原告、被告、李凤金见面后,被告告知原告借款270000元被李凤金所用,李凤金认可使用270000元。被告未使用270000元,被告不应偿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商瑞庆给原告李爱民打电话借款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商瑞庆给原告李爱民提供阿荣旗农行卡号62284519060091AXXXXX。2015年1月23日原告李爱民分8次打入被告商瑞庆提供银行卡里400000元。被告商瑞庆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卡偿还原告李爱民40000元、2015年2月6日偿还原告李爱民90000元、原告李爱民予以认可。被告商瑞庆抗辩李凤金(阿荣旗某乡居民)欠其200000元左右,其在270000元中扣除李凤金欠款,剩余几万元转给李凤金。被告商瑞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爱民同意将270000元转给李凤金,由李凤金偿还。原告李爱民不予认可由李凤金偿还。原告李爱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对账单一份、短信聊天记录三份,证明原告李爱民于2015年1月23日分8次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商瑞庆400000元。短信记录证明被告商瑞庆于2015年1月22日给原告李爱民提供银行卡号、被告商瑞庆当天收到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商瑞庆偿还原告李爱民90000元,原告李爱民不知道被告商瑞庆将借款转给李凤金事实。被告商瑞庆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银行转账对账单、短信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瑞庆向原告李爱民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原告李爱民催要借款,被告商瑞庆未予偿还,应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爱民请求被告商瑞庆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商瑞庆抗辩由李凤金偿还原告李爱民借款270000元,但被告商瑞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爱民亦未认可由李凤金偿还,被告商瑞庆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爱民借款27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商瑞庆负担2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