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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718号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8号别墅)。法定代表人:刘洪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海鸥,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建国,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晓萍,女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告王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79元及滞纳金4292元。被告辩称,2014年十月之前,我家阳台有一个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丢失,电视无法观看,影响经营,过了一段,物业公司到我家主张物业费询问物业后,物业公司说物业工作人员与我家邻居一起拆除的,物业公司现在承认是物业人员拆除的,影响我的营业,并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就因为这个事情所以我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营时窗户有损坏,认为物业应该修理,物业没有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签订了《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具体收费标准:普通住宅1元/月.平方米,商业住宅0.6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地下仓房5元/间月;被告王晓萍自2014年5月起,租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沈阳市于洪区北固山路16-12号28#4门网点进行经营,与房屋所有权人约定,由承租人王晓萍负责缴纳物业费。经询问,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晓萍负责缴纳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本案中放弃对业主娄丽、宫立伟的实体及诉讼请求权。被告共拖欠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七彩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七彩阳光社区签订了《七彩阳光及恒泰骏景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物业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17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晓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