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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92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女儿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经常殴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自由恋爱相识后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有望得到改善。原告韩某诉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并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