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龙,化名:王海云,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安福县。2007年4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小龙去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广州火车站广场10号大棚前,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裤袋内的OPPO牌R7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1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小龙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小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小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