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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鲁照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刘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鲁照谦,刘群勇,陈文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照谦,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65X。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群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公民身份号码×××0312。原审被告陈文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913。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照谦,原审被告刘群勇、陈文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龙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龙江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鲁照谦10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鲁照谦67471.75元;三、驳回鲁照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2.33元(鲁照谦已预交),由鲁照谦负担205.2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07.05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鲁照谦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与原审判决认证结论自相矛盾。鲁照谦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为两份工作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证据提出合理异议,原审判决也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鲁照谦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鲁照谦的工作收入情况。原审判决在不采信两份证明的前提下,却根据证明内容认定鲁照谦的误工费损失,与其认证结论自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鲁照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鲁照谦提交的两份工作证明,分别为2004年元月至2013年12月25日在江阴市新申港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文青家具厂工作。而鲁照谦的暂住证明却显示其在江阴市的暂住登记在2014年9月9日注销,工作证明与暂住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鲁照谦不可能在2014年7月到2014年9月同时出现在江阴市和佛山市两地。(二)即使鲁照谦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鲁照谦在2004年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工作及居住的地点也属于农村范围;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前,无任何工作证明,无法证实其事故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及居住的情况。三、根据鲁照谦提交的证据,鲁照谦的误工费应为:1310元/月÷30天×120天﹦524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0元/年×20年×10%﹦2333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年×7年×10%﹦43135.90元。鲁照谦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53930.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金额为(53930.51元-10000元)×70%﹦30751.36元。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赔偿款为30751.36元;2.改判原审诉讼费的承担;3.上诉费用由鲁照谦承担。被上诉人鲁照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调查过鲁照谦的工作情况,也在原审庭审中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刘群勇、陈文达、平安保险龙江服务部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鲁照谦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证明》1份,拟证明鲁照谦与妻子李彩平从2003年2月开始外出务工,未在家务农;2.《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鲁照谦2013年12月从江阴市的工作单位辞工后,回家休假过年,2014年3月开始到佛山市顺德区工作至事故发生。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审被告刘群勇、陈文达、平安保险龙江服务部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将结合鲁照谦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进行认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刘群勇、陈文达、平安保险龙江服务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作出以下分析: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鲁照谦在本案中提交了事故发生前江阴市新申港钢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江阴市新申港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暂住证明、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期间两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户籍地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等多份证据,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证实鲁照谦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鲁照谦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鲁照谦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鲁照谦在2004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江阴市新申港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其户籍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确认鲁照谦一直在外务工,没有在家务农。平安保险公司虽主张江阴市新申港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不在城镇范围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鲁照谦陈述其辞职回家过年,未外出务工也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鲁照谦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劳动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1元,由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车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