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宋俊峰与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俊峰,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俊峰,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段新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宋风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向东,总经理。上诉人宋俊峰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段新江,被上诉人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社轻,被上诉人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俊峰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商品价款60000元,并增加赔偿上述商品价款的三倍,共计240000元。原审查明:1、2014年5月4日,原告宋俊峰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5号院内购买了700箱价值60000元的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黄金贡米”。该产品包装上标明该产品属于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中国著名品牌,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9001:2008字样。当天原告支付60000元,该款项汇入周淑童账户。周淑童为原告出具6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5月6日,被告伊川伊河桥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总金额为60000元。2、2014年5月29日,农业部出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经核查,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米既没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也没有获得绿色食品证书”。2014年10月10日,伊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就被告伊川伊河桥公司生产的黄金贡米质量问题做出答复,认定该公司生产的黄金贡米涉及两类违法行为,一是冒用认证标志,绿色食品、无公害食品属冒用,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中国著名品牌已过有效期;二是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单一原料也应当标注排料表。认定伊川伊河桥公司生产的“黄金贡米”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此,伊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2、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77000元。3、原告自认其从被告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60000元的700箱“黄金贡米”,现还剩603箱,价值51685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照一般常人的理解,一个人为生活消费一次性购买60000元的小米超出了正常的生活消费需要,但原告在购买了60000元的小米即700箱后,将其中价值8315元即97箱的小米用于消费和馈赠,该部分应认定为原告为生活需要购买和消费。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理由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案二被告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即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包装注明的标识应当与产品的实际情况相一致,而不应冒用认证标志,以次充好。该公司作为生产者冒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标识,并使用过期的“中国著名品牌”“通过质量体系认证9001:2008”字样,其行为构成对原告宋俊峰的欺诈,该欺诈行为已被伊川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和处罚。故该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欺诈,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赔偿,证据不足,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受到行政处罚是由于其行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影响原告作为消费者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故该公司辩称其产品仅包装上存在瑕疵,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据上盖有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应视为原告与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民事法律关系。该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法律条款中的“欺诈”不以是否构成实际人身伤害为前提,故被告河南伊川伊河桥公司辩称其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不应赔偿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被告河南伊川伊河桥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增加三倍赔偿。该公司应赔偿原告24945元(8315元×3倍)。由于原告认可购买该公司的“黄金贡米”700箱目前还剩603箱,其要求退货,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将剩余商品退还该公司,该公司将相应的价款51685元退还原告。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与被告伊川伊河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俊峰剩余货款51685元,并赔偿原告24945元。二、被告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宋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黄金贡米”603箱。四、驳回原告宋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宋俊峰负担3184元,被告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716元。一审宣判后,宋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伊川县伊河桥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知青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俊峰购买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小米700箱价值60000元,其中97箱价值8315元用于消费和馈赠,应认定为消费行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给予三倍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下余603箱小米上诉人不能证明用于消费,其主张三倍赔偿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宋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梦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