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一村民组、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二村民组等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一村民组,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二村民组,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一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程礼江,村民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二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负责人刘昌荣,村民组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昊,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向继辉,区长。委托代理人阮稣,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玉洁,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芜湖市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芜湖市三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成树,主任。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一村民组、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二村民组(以下简称程一、程二组)因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程一、程二组原系繁昌县三山镇程村下辖的村民小组,2004年5月10日,繁昌县人民政府下发繁政秘(2004)42号《关于三山镇村级区划调整的批复》,对三山镇程村、大福村、洪村整建制合并,设立三山镇西湖村。2006年因芜湖市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2011年因“芜湖长江二桥”建设项目开始施工,位于西湖村十字亩长沟的部分土地也属于被征收的范围,程一、程二组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申请对西湖村十字亩长沟进行确权,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三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龙湖街道西湖村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所有者为西湖村集体所有。程一、程二组于2014年2月17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请求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未对程一、程二组进行回复。2014年4月10日,程一、程二组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程一、程二组撤诉。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三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湖街道西湖村“十字亩长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政秘(2015)9号],该决定书载明:“西湖村程一、程二村民组申请区政府下达十字亩长沟水面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收悉,经区政府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关于土地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三山区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龙湖街道西湖村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所有者为西湖村集体所有。二、关于承包经营权及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1982年颁发的水面使用权证为十字亩长沟西端部分水面(1.5)亩,使用权人未注明,所有权属村集体。《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24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四项为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第七项为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方案。《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告知程一、程二组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程一、程二组不服向芜湖市三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芜湖市人民政府《芜湖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第三人申请对辖区内的集体土地办理登记(第三人下辖27个村民组含西湖村程一、程二、李东、李南村民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8日向第三人颁发芜三集有(2010)第340208001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土地总面积为612.46公顷,其中农用地556.95公顷,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176.97公顷,其他土地1.32公顷。在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事一栏中还载明:本宗地下辖后一组30公顷,后二组26公顷,程一组15公顷,程二组11公顷,李东组13公顷,李南组13公顷……。本宗地为该27个村民组共有。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是程一、程二组能否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龙湖街道西湖村“十字亩长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三是诉争的“十字亩长沟”土地所有权是否属于程一、程二、李东、李南四个村民组共有。关于程一、程二组能否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程一、程二组向法院递交的程一、程二组关于提起行政诉讼的会议签名簿和身份证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中,签名同意起诉的村民人数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村民会议决定的规定,视为其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因此,程一、程二组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湖街道西湖村“十字亩长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9)116号)中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尤其是城郊结合部和工业园区,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直接发放给村民小组;条件不成熟的,可采取“组有村管”形式,在明确村民小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发放到村,由村委会代管,待条件成熟后,再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换发到组。对权属无纠纷、经济关系清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也应登记发证。2010年6月8日经第三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辖区内612.46公顷集体土地所有权办理了登记(芜三集有(2010)第340208001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根据龙湖街道西湖村宗地图显示本案诉争的“十字亩长沟”也在登记范围内,同时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明龙湖街道西湖村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包括程一、程二组在内的27个村民组共有。本案诉争的“十字亩长沟”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已登记在三山区龙湖街道西湖村集体名下,事实清楚,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应程一、程二组申请作出关于龙湖街道西湖村“十字亩长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程一、程二组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十字亩长沟”土地所有权属于程一、程二、李东、李南四个村民组共有的诉请,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复议程序前置的规定,本案另行制作行政裁定书予以驳回。关于程一、程二组庭审中陈述对第三人当初申领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知情、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公告程序等情形,因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一、程二组关于撤销《三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龙湖街道西湖村“十字亩长沟”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三政秘(2015)9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一、程二组共同负担。程一、程二组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十字亩长沟”土地所有权属于程一、程二、李东、李南四个村民组共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诉求“十字亩长沟”土地所有权属于程一、程二、李东、李南四个村民组共有,因该宗土地已被“芜三集有(2010)第34020800103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权为第三人所有,该权利证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属有效的权利证书。上诉人如认为该土地权证书侵犯其土地所有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该土地确权行为先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根据该土地所有权证所载明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诉求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一村民组、芜湖市三山区西湖村程二村民组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