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D62**号三轮摩托车沿“三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三五线”1km+3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吉A9EC**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造成吉ED62**号三轮车上乘员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为醉酒。经吉林省柳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公交认(2015)第012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无证驾驶吉ED62**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宋金先沿“三五线”由西向东行至1km+300m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吉A9EC**号马自达牌轿车相撞,结果造成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检测报告,证人徐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代理审判员 路 婧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