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江宏与坡底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46号原告刘江宏,女,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温启祥,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坡底四组)。负责人孙怀成,系该组组长。原告刘江宏诉被告坡底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坡底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出生一直系被告组上的合法村民,并在组上有承包地,具有同被告组上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历年来享有合法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去年我村根据新城北区开发计划征用了我组部分土地建设通往昝村公路用地和新城驾校用地,但是被告在2015年2月份和4月份分配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和1000元时却以我是出嫁女为由不给我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我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两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1000元。庭审中,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家庭人口共5人,其系坡底四组的合法村民。2、韩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享有被告村组村民的权利义务。3、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怀成系四组组长。4、韩城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刘转梅户下4人(刘转梅、薛兰芳、刘江辉、刘江宏)在被告村组有承包地。5、结婚证一份及韩城市芝川镇堡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户籍并未迁出。6、2015年2月新城办坡底村四组村民财务分配汇总及坡底村四组分配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给四组村民每人分配了土地补偿款10000元,刘转梅户下5人,只分了4人共40000元(刘转梅、薛兰芳、王娟丽、刘铭哲),并未给原告分配。72015年4月10日,新城办坡底村四组告示一份,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开户清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了1000元。刘转梅户下5人,只分了4人共4000元(刘转梅、薛兰芳、王娟丽、刘铭哲),并未给原告分配。被告坡底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宏于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5年2月份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0000元土地补偿款;2015年4月份被告给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000元土地补偿款,两次均以原告刘江宏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1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江宏系被告坡底四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坡底四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收益分配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坡底四组以原告刘江宏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分配款,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江宏分配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翔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