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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7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郭海平与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平,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7民初99号原告:郭海平,女,1988年6月2日出生,原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现住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夏宏强、李满,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赵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原住新疆阿勒泰市,现住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高国俊,特克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海平与被告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清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宏强、李满,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高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平诉称,2013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YS5970),购买位于特克斯县阿热勒街四环文博雅苑住宅小区第19幢2单元102室,并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但因被告原因,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的违约责任不同,原告违约按照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违约按万分之零点零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订立双方违约金标准不同对原告不公平。并且同一时期签订的合同中有关“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中的赔付比例不同(存在万分之五和万分之零点零五两个标准),原告认为此行为存在合同欺诈且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各类损失费用共计30331.98元(其中违约金27731.98元,2015年夫妻双方冬碳费各为1300元,共计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海平向法庭提��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8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3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9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交房责任,且万分之零点零五有改动的痕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第14条出卖人交付商品房必须以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同时交付,并达到使用条件,根据现在的小区环境,被告违约。2、业主入住验房表1份,证明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是2015年9月22日,比和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晚了188天,因此被告因承担违约责任。3、特克斯县农信社证明,住房贷款利率执行的是月利率千分之十,年利率12%。4、原告楼上住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合同,这份合同中第6条第3款加了字,第9条零点零五有改动痕迹,在第15条的也有改动痕迹。被告万邦公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郭海平应当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将房款全部付清,原告没有按期付款,已违反约定,我公司对原告有起诉违约的权利;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认为农信社的贷款利率和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万邦公司辩称,1、原告是公务员,是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应当充分认识合同的条款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就算被告于2014年8月将合同交付给原告,其在一年内也没有行使相关权利。2、我们认为万分之零点零五的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能够充分认识并理解意思。3、关于对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有异议,我们约定的万分之零点零五是非常明确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有约定从约定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保留追诉原告逾期给付房款的责任。4、我公司没有对合同进行改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8日,原告郭海平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YS5970),合同约定原告郭海平购买被告万邦公司开发的文博雅苑住宅小区第19幢2单元1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0.7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0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赠送地下室。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2898元,总房价291915.54元。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前。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零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零五的违约金。2、逾期时可不含当年因天气原因而不能施工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四、合同签订时,原告郭海平向被告万邦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元,用其住房公积金贷款向被告万邦公司交纳剩余购房款281915.54元。五、2015年9月22日,被告万邦公司向原告郭海平实际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义务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告郭海平与被告万邦公司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郭海平认为其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改动的痕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海平认为此合同显失公平、有欺诈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郭海平主张被告万邦公司支付违约金27731.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郭海平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万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郭海平交付其购买的房屋,但被告万邦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逾期交房191天,除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时可不含当年因天气原因而不能施工的时间一个月”,被告万邦公司应赔偿原告郭海平逾期交房160天的违约金233.53元;原告郭海平主张被告万邦公司赔偿其冬碳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海平支付违约金233.53元;二、驳回原告郭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元,(原告郭海平已预交279元),由原告郭海平负担254元,由被告特克斯县万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清 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