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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娜、陶秀丽等与倪邵军、嵇前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倪邵军,嵇前凤,沈志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梁锡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郑娜,女,汉族,山东省龙口市人,住山东省龙口市,身份证号码:×××104X,系受害人臧某乙的妻子。原告陶秀丽,女,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身份证号码:XX********,系受害人臧某乙的母亲。原告臧广大,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身份证号码:×××0230,系受害人臧某乙的儿子。原告臧某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春锋,广东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河春。原告查某。法定代理人查卫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住江苏省泗阳县。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倪邵军,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身份证号码:×××0616,系肇事车辆××式货车××实际支配人及司机(缺席)。被告嵇前凤,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系肇事车辆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缺席)。被告沈志龙,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为:×××0834,系肇事车辆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齐永健。委托代理人张宇鹏,系公司职员(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职员(缺席)。被告梁锡河,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837,系肇事车辆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4号区。负责人钟超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智锐,公司职员。原告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诉被告倪邵军、嵇前凤、沈志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梁锡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珍、人民陪审员华宝莲、余益勤给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2月5日14时40分许,倪邵军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臧某乙)沿S34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31KM+400M处时,先与相对方向由沈其能驾驶的粤R×××××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再与同方向由梁锡河驾驶的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臧某乙、沈其能死亡,倪邵军、梁锡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倪邵军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沈其能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梁锡河、臧某乙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综述,倪邵军、沈其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锡河、臧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臧某乙,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住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南路宇号12号楼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郑娜是臧某乙的妻子,原告陶秀丽是臧某乙的母亲,原告臧广大、臧某甲均是臧某乙的儿女,现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500元,被告倪建军、嵇前凤、沈志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6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臧某甲144633.6元、陶秀丽38568.96元)共183202.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392元(包括加油费4000元、过桥费239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宿费1260元,以上总计924491.06元,并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此外,原告查某系臧某乙与前妻查卫芹共同生育的女儿,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及受理,现查某请求各被告连带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75.2元。被告倪邵军没有答辩。被告嵇前奋答辩称,1、原告起诉我理由不能成立,我并不是车主,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4年7月4日已经作价人民币88000元卖给倪绍军,该车的所有权人及支配权均属于倪绍军。并且购车款支付后,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倪绍军使用,双方约定转让之后该车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意外事故均与我无关;2、在车辆所有权转让之后,车辆保险是10月20日到期,倪绍军自己购买了车辆保险,自己运营。我因有急事外出,急需用钱财转让该车,并与倪绍军约定在2014年底为该车过户;3、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并不是车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沈志龙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乘客、司机);2、由于死者臧某乙为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我司只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粤R×××××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但由于事故发生该车辆已经被扣留,无法核实该车辆的车架号和发动机两码是否对应我司承保等级的两码,为避免套票车,请法院核实,或者要求车主提供两码的拓印件,或者报我司查勘专线95500核实,我司等级承保的两码车架号为:LS1DXXXXX3001,发动机号为:XXXXXXX1084。另外请法院核实司机的驾驶证是否符合准驾车型。2、原告诉���的死亡赔偿金,没有提供死者的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其中两到三项,以此证明死亡事实,何法律上认定死亡的依据,请原告提交相关证明给我司予以核实。3、对于原告诉求的标准,我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赔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及有稳定的收入。4、原告请求的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消费性支出,请法院核定。5、交通费诉求过高,且证据不属于一般交通工具的费用,住宿费没有赔付依据。6、请法院依法计算侵权车辆的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责任。7、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锡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粤R×××××号车系答辩人的承保车辆,该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强险,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法院的认定及理由:(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案中,同一事故死亡的沈其能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请求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标准,即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臧某乙死亡赔偿金,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查某系臧某乙与前妻查卫芹共同生育的女儿,其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受理,并依法计算其被抚养的生活费。死者臧某乙为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人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需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应另案起诉。四、死亡赔偿金:臧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五、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296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陶秀丽出生于1943年7月27日,生育了五个儿女,请求计算其八年的赡养费38568.9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臧某甲出生于2009年8月21日,请求计算其十二年的抚养费1446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查某,曾用名臧益,出生于2006年6月7日,请求计算其九年的抚养费108475.2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请求的三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已经超出了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先支持原告陶秀丽的八年赡养费38568.96元,在前八年抚养费的计算中,原告臧某甲、查某的抚养费分别为77137.92元[(24105.6元/年×8年—38568.96元陶秀丽的赡养费)÷原告臧某甲、查某2人],合计原告臧某甲的抚养费为125349.12元(77137.92元+24105.6×4年÷2人),查某的��养费为89190.72元(77137.92元+24105.6×1年÷2人)。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八、交通费、食宿费等:臧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远在江苏和山东两省,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实际发生了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故原告请求上述费用共9652元依法予以支持。九、已赔偿情况:各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十、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乘客、司机)等等。粤R×××××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十一、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苏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嵇前凤,实际支配人和驾驶人均是被告倪绍军,持有B2驾驶证。粤R×××××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沈志龙,驾驶人是沈其能,持有B2驾驶证,是被告沈志龙聘用的司机。粤R×××××号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是被告梁锡河,持有D驾驶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有:臧某乙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62.50元、原告陶秀丽的赡养费38568.96元、臧某甲的抚养费125349.12元、查某的抚养费89190.72元、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9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损失累计994397.3元。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陶秀丽的赡养费、臧某甲的抚养费、查某的抚养费、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由于同一事故死亡的沈其能亲属在(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81号案中,没有诉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陶秀丽的赡养费、臧某甲的抚养费、查某的抚养费、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共11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陶秀丽的赡养费、臧某甲的抚养费、查某的抚养费、亲属办理事故和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873397.3元(994397.3元—110000元—11000元),根据被告倪邵军和沈其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倪邵军和被告沈志龙各赔偿436698.65元给五原告。被告倪邵军、嵇前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在粤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共11000元。三、被告倪邵���应赔偿原告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共436698.65元。四、被告沈志龙应赔偿原告郑娜、陶秀丽、臧广大、臧某甲、查某共436698.65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44.91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2044.91元,被告倪邵军负担诉讼费5500元,被告沈志龙负担诉讼费5500元,负担财产保全费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珍人民陪审员  华宝莲人民陪审员  余益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少锋附英德市人���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帐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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