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顺超与被告杨建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超,杨建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206号原告:刘顺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萌,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杨建成,男,回族,农民。原告刘顺超与被告杨建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杨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春节后,被告彭营工地缺少技术人员,就找到原告到被告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原告工作四个月,被告一直未付工资。被告杨建成于2013年5月给原告出具一欠条,欠原告工资2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杨建成写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被告杨建成辩称:原告刘顺超跟我干活时有人介绍,我把原告的工资给介绍人了,原告的工资应当有介绍人支付。被告杨建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张云峰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给张云峰款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建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是他人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春节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工地的技术员。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建成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刘顺超彭营工地工资20000元(贰万元)。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给原告出具有欠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把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了介绍人,应当有介绍人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把自己的工资支付给介绍人。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收条中最后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显然与被告的陈述相矛盾,如果被告已把原告的工资支付给介绍人,不可能以后再给原告出具欠工资的条据。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顺超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