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管某甲、管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乙,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丙,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住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因被害人王某在案发前至管家与被告人管某甲发生口角而不满,三被告人遂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东顶会所,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王某C7棘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东顶会所的员工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共计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王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监控、赔偿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卢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因不满被害人王某至其家中与被告人管某甲发生口角,竟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具体作用处罚。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