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执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周毅康与被执行人李泽权、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毅康,李泽权,廖浩凌,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64号申请执行人周毅康,男,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李泽权,男,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廖浩凌,男,汉族,住宜宾县。被执行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宜宾县柏溪镇临江巷41号,法定代表人:廖浩凌,机构代码:72084231-0。法定代表人廖浩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执行通知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三被执行人宜宾长兴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廖浩凌、李泽权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叶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阳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