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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依洪江·尤里瓦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人员,住特克斯县阿热勒镇78团。2012年1月18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特克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伊宁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第四师看守所。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垦检刑诉(2016)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布都外力·排孜热合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中旬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窜入第四师七十八团居民家中盗窃母鸡八只、学生平板电脑一台、手机五部、现金80元、土狗一只,经鉴定盗窃总价值为2386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窜入第四师78团居民刘杨富家鸡圈盗走母鸡八只,后将其中六只销赃,经鉴定所盗母鸡价值为800元。2015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酒后窜入第四师78团沿山路11号陈某住宅,盗走“一身E本”牌M99型白色学生平板电脑一台、“华为”牌C8816手机一部、“0PP0”牌U701白色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酷派”牌E270黑色手机一部、“天语”牌A7719型黑色手机一部,现金80元,黑色土狗一只。当天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将窃取的“一身E本”牌M99型白色学生平板电脑送给叶孜塔依,将“酷派”牌E270黑色手机和“天语”牌A7719型黑色手机送给了孙辉海,“0PP0”牌U701白色手机送给了麦尔哈巴·阿森阿肯,“华为”牌C8816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丢失。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06元,被告盗窃物品及现金总价值为2386元。案发后,“一身E本”牌M99型白色学生平板电脑、“酷派”牌E270黑色手机、“天语”牌A7719型黑色手机、“0PP0”牌U701白色手机、黑色土狗返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新狱伊(2014)字第170号释放证明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2)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疆伊宁垦区公安局伊垦公(刑)行罚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金额为2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依洪江·尤里瓦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东审 判 员 孙   星   慧代理审判员 阿斯艳木 ·米吉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阿尔曼·图尔迪尤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