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8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梅东、何银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东,何银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66号原告:梅东,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大阴村。原告:何银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雄县张岗乡高庄村。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地址,雄县文昌大街西段路南。负责人:李德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公司员工。原告梅东、何银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21时5分许,原告何银虎驾驶梅东所有的冀F90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km+100m(张庄路口)处时,与行人王三霞相撞,造成王三霞死亡,冀F907**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雄县公安局交警出具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确认,何银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三霞无责任。死者王三霞的丈夫刘凤伦、儿子刘海涛、女儿刘娟,为王三霞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死者王三霞的以上继承人应得到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78739.3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银虎已赔偿死者王三霞的继承人550000元。梅东的冀F907**号小型越野车的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4040元。事故车辆冀F90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梅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282779.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梅东于2014年3月28日为冀F90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476500元,第三者险50万元。被保险人梅东,交强险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11时至2015年3月28日11时止。商业险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2015年2月13日21时5分许,原告何银虎驾驶冀F907**号越野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2km+100m,张庄路口处与行人王三霞相撞,造成王三霞死亡,冀F907**号越野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何银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队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银虎负此事故全责,死者王三霞无责。2015年2月22日,原告何银虎与死者家人刘凤伦、刘海涛、王二红、刘娟达成协议,由何银虎一次性赔偿刘凤伦、刘海涛、王二红、刘娟各项费用55万元,已赔付完毕。车辆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040元。另查明,死者王三霞1954年3月26日出生,丈夫刘凤伦1953年3月3日出生,子刘海涛1981年10月19日出生,女刘娟1986年1月8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雄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5)第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西河岗村委会证明2份,刘凤伦、刘海涛户籍证明,刘娟身份证,雄县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雄县公安局昝岗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信,赔偿协议书,赔款收条,何银虎驾驶证,冀F907**号越野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梅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何银虎交通事故逃逸,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商业三者险中不应赔偿。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中逃逸免责约定是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原告称对该约定不知道,被告无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原告做出明确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仅影响于事故发生后,并不溯及以前,没有证据证实逃逸行为造成损失扩大,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何银虎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但本院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重新核实,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受害人王三霞丧葬费,按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2=23119.5元)计算为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20年=203720元)计算为20372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约定5万元。损失共计276839.5元。抚慰金5万元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166839.5元,在商业险中赔付。车辆损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车辆损失4040元在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死者王三霞亲属处理此事故的15天误工费1899.86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近亲属三人,误工期限为7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为年收入15410元(15410÷365天=42.22元)(3人×7天×42.22=886.62元),故计算为886.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梅东保险金28176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