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323号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创业服务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法定代表人邓效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在承德市双滦区远通大厦,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合同价格为215786.00元。我公司于2014年5月份施工完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结算,已由法院判决按合同价175786.00元的30%给付工程预付款51852.31元。后于2015年5月6日汇通河北远通矿业及被告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组织了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7天之内未出具书面意见书,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工程给付另外60%的工程款142355.09元并要求给付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揽的项目应该给付的价款及方式;证据2-1、王继勇出具的证明,证明组织验收人王继勇是河北远通矿业的工作人员。合同约定原、被告及远通公司共同验收;2-2、王继勇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王继勇是远通公司的员工;2-3、远通公司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证明施工期间远通给王继勇支付了工资;证据3-1、告知函,证明该承揽的项目已经通过被告认可验收;3-2、告知函快递单,证明2015年5月6日���知验收,快递单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已经超出7天;证据4-1、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的价款及明细;4-2、货物验收单,证明被告已经验收,被告员工王廷臣签字;4-3、原告开具的发票,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方应支付第三期工程款;4-4、快递单,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了发票及邮寄时间;4-5、滦平县社保局出具的缴费信息,证明王廷臣是被告公司的职员。4-6、原告方项目负责人李德伟与被告公司员工王廷臣的电话录音,证明王廷臣认可货号签收单是他签的字,他与远通公司的王继勇,一起验收完毕;证据5、双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对方已给付30%的合同预付款。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应为172841.04元。原告所诉价款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要的第二期第三期合计60%的价款因并未组织验收,故给付价款的请求并未成就,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1、针对催款通知的答复函,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未组织验收,无法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并未达到付款条件;1-2、快递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答复函。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的出示足以证实合同的实际价款。对证据2-1、远通矿业的王继勇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且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2、2-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1、3-2、因快递回执未有被告的签字盖章,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对证据4-1、4-2、4-4没有被告的盖章,不予认可。对4-3无异议。4-5无法核实真实性,���法院依法认定。4-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1因是被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1-2快递单时间为2015年的8月10日与三方组织的验收时间2015年5月6日相距的时间为3个多月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2-1、2-2、2-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人王继勇是河北远通矿业的工作人员,参加了工程验收。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3-1、3-2能证明工程于5月6日验收,被告于7日内未提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4-1、4-2、4-3、4-4、4-5、4-6能够证实原告提供设备材料由被告员工王廷臣签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双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拟证实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并且对方已给付30%合同预付款,因该证据是生效判决,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1-1号证据针对催款通知的答复函,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在承德市双滦区远通大厦,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格为175786.00元,设备材料的使用范围及标准按合同附件1和附件2执行。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增项,对增项部分有被告公司员工王廷臣的签字认可。工程采用总承包形式,一次包干,如需超出系统安装范围的项目双方协商定价;工程期限为乙方收到预付款90天内完成;验收及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款项的30%(即¥51852.31)。2、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乙方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的完整的验收资料。河北远通企管部会同甲方(被告利民矿业)负责验收,并出具签字盖章的书面意见给乙方(原告天安电子),若7天内乙方(原告天安电子)未收到书面意见则视为验收合格无误。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3、本工程正式投入使用一个月后双方无争议,乙方(原告天安电子)开具17%增值税专用金额发票后,甲方(被告利民矿业)支付合同金额的30%。4、其余10%为质量保证金,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两年后,双方无争议的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安装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9日按“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货物验收单”所载内容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双方因安装工程存在变更事项、材料设备数量、质量和价款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双滦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滦区人民法院以认为“原告未能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专用全额发票,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项的30%”,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的30%即51852.31元。2015年5月6日,远通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利民矿业有限公司及原告三方组织对该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超过7日被告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用快递方式邮寄了17%增值税发票。查明,王廷臣签字的货物验收单中没有UPS及柴油发电机,辅料附件的费用在合同附件1-1上的金额为1000.00元、施工费用的金额为7832.41元。在合同附件1-2上的辅料附件的费用金额为1000.00元、施工费用的金额为6619.43元.但是原告主张辅料附件的费用均为5000.00元,施工���用均为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智能安保管理系统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设备安装及交付义务,工程已于2015年5月6日由河北远通矿业王继勇及被告负责人员王廷臣组织了验收。依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7天之内未出具书面意见书,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数额由被告工作人员王廷臣签字的货物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及合同附件确定。王廷臣签字的货物验收单中没有UPS及柴油发电机,辅料附件的费用在合同附件1-1上的金额为1000.00元、施工费用的金额为7832.41元。在合同附件1-2上的辅料附件的费用金额为1000.00元、施工费用的金额为6619.43元。应以该附件上的金额为准。原告所称的增加项目因被告未对增加部分的数额签字认可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综上,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扣减UPS及柴油发电机的金额149048.51元给付90%,金额为134143.66元。扣除经双滦法院判决支付的51852.31元,尚应支付金额为82291.3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291.35元。二、驳回原告承德市天安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7.00元,由原告承担1147.00元,由被告滦平县小营乡利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左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