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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执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武装与曾垂勇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武装,曾垂勇,陈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刘武装,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煤炭局家属楼*栋***房。被执行人曾垂勇,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唐家岭小区。被执行人陈新国,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梅苑开发区学府路太和豪苑。申请执行人刘武装与被执行人曾垂勇、陈新国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5年10月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剑     新审 判 员 曾     均     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     琼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