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华开莲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安康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开莲,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安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01行初3号原告华开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吉全,男,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定代表人邱祖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周瑞平,该局民警。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尚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袁华,该局民警。原告华开莲不服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当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开莲及委托代理人马吉全,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副局长熊海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振东、周瑞平,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副局长周丰及委托代理人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9月8日8时许,新城办木竹桥村一组村民马吉勤、华开莲在南山路项目建设工地坐在施工车辆前方阻挡工程建设长达一小时左右,并且辱骂殴打劝阻人员,致使该项目部无法正常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华开莲拘留十日。原告华开莲不服,向被告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安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5号对华开莲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华开莲诉称,2015年9月初,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机械在原告位于马家沟的承包地上进行非法开挖,原告予以阻挡才知晓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新城办木竹桥村一组的部分土地已被安康市政府土地统征储备中心统一征收,但该公司拿不出合法的用地手续。2015年9月8日8时许,该公司又继续在原告承包地上违法施工,当时原告的承包地上摆放有砖块、石头、沙子、蔬菜大棚钢管等附着物,原告即进行正当维权,阻挡了工程建设的施工,但是并未辱骂、殴打劝阻人员,该公司报警后,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未查清案件事实而颠倒是非,并以此为由对原告拘留十日,属于滥用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告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安康市公安局却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作出的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5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撤销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作出的安公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2.要求两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华开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2月27日,安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招投标,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了承建南山路工程建设合同,该工程既属城市路网建设的重要地段,又属市政府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因新城办木竹桥村一组村民马吉勤、华开莲对其被征土地提出的赔偿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而多次采取非理性的方式阻挡施工,致使该工程一直不能正常进行。2015年9月8日8时许,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安康市南山路道路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正在施工时,华开莲、马吉勤进入施工现场,坐在施工车辆前方阻挡工程施工,该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及新城办工作人员先后进行劝阻,华开莲、马吉勤不听劝阻继续阻挡,并对施工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生产长达一小时左右,其行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警后,及时受理,全面收集证据,在查明案情后,按程序依法对华开莲作出行政处罚。安康市公安局受理华开莲的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程序合法。另华开莲称其对承包地已被征收的情况毫不知情,其阻拦施工是合法维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综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安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及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统一征地协议书;征收土地登记表及宗地图;(2010)11号、(2011)19号、(2012)10号征地预公告;民事判决书;马吉勤、马吉全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征收安置办的证明;关于南环东路建设涉及马吉全、马吉勤户基本情况汇报(附:征收安置办催促马吉全领取补偿款通知、关于马吉全、马吉勤上访问题的回复);征收安置办关于马吉勤、华开莲多次阻工的情况说明;南山路建设工程规划安建规函[2011]129号、安建规函[2012]115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康市南环东路工程指挥部给马吉全、马吉勤的通知;南山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施工合同。此组证据拟证明西部建设公司进行安康市南山路道路工程建设的施工行为是合法的。第二组证据:2015年9月8日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询问马吉勤笔录;询问华开莲笔录;询问刘强笔录;询问吴炜笔录;询问吕文忠笔录;询问王功顺笔录;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征收安置办拍摄的光盘两张(其中:办事处1为照片资料,分别为2014年7月7日和2015年9月8日拍摄的;办事处2为视频资料,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9月7日拍摄的);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拍摄的光盘两张,均为视频资料(其中项目部1为2013年10月9日拍摄的,原始证据为粉色光盘;项目部2为2015年9月8日拍摄的,原始证据为白色光盘);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于2013年10月9日拍摄的照片12张。此组证据拟证明马吉勤、华开莲于2015年9月8日阻挡西部建设公司进行南山路工程建设的施工以及此前多次阻挡该工程施工的违法事实。第三组证据:2015年9月8日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对华开莲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对华开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华开莲的拘留执行回执;对华开莲拘留的家属通知书。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证据为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在该文书上的送达签收标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无关联性,认为征收的是旱平地,并不涉及她家马家沟的旱坡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征收安置办关于马吉勤、华开莲多次阻工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只有该单位公章,未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关于南山路建设工程规划的安建规函[2011]129号、安建规函[2012]115号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证件及资质等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内容均是涉及征地的事宜,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公安机关2015年9月8日拍摄的现场视频、2013年的三份接处警登记表及征收安置办和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拍摄的视频、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原告无异议,应当认定。原告对公安机关的四份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阻挡施工是事实,但是没有辱骂、殴打的行为。本院认为,其中刘强和吴炜是新城办的工作人员,其证实马吉勤、华开莲辱骂他们的行为和视频内容不一致,故对这部分内容不予认定,笔录中其他关于原告阻挡施工的违法事实等内容与视频内容一致,原告也当庭承认其阻挡施工的事实,故对这部分内容予以确认。王功顺和吕文忠是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的施工工人和负责人,其证实华开莲捡石头打王功顺的行为和视频内容不一致,该视频显示是马吉勤捡石头打人,故对该笔录中的此项内容不予认定。综上,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与现场视频资料内容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定,其他予以认定。关于公安机关对原告华开莲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记录不完整,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华开莲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华开莲对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被告安康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华开莲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7日,安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康市南山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安康市江南东片区,起于南环东路与金堂路交叉口,自北向南沿规划走向经木竹桥、汪家梁、屈家河,终点与南环干道相交。2012年11月6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7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因对该工程占用的其被征土地有异议,先后多次阻挡施工单位在该工地的施工。2015年9月8日8时许,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南山路道路工程施工时,原告华开莲与其丈夫的妹妹马吉勤进入施工现场,华开莲抱着小孩站在施工车前阻挡,施工人员进行劝阻时,华开莲即对劝阻人员进行推搡,后抱着小孩坐到施工车辆前进行阻挡施工,尔后又将小孩放回家,继续和马吉勤共同阻挡施工车辆的施工持续长达一小时左右。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将马吉勤、华开莲带离施工现场,并依法对华开莲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展开调查。经依法对马吉勤、华开莲二人进行询问,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收集了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后,遂对原告华开莲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当日,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华开莲作出并送达了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华开莲行政拘留十日。华开莲不服,依法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汉滨分局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开莲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该处罚决定已于作出当日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法律允许公民采取合法手段和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华开莲因对南山路建设工程所征用的其承包土地有异议,而进入该项目建设工地阻挡工程正常施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确认原告华开莲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华开莲以其并未殴打辱骂劝阻人员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因原告华开莲对其阻挡施工的违法事实当庭承认并无异议,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开莲诉称南山路工程属非法施工,其阻挡施工行为是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当行为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华开莲,该复议决定在送达记录形式上虽不够规范,但原告当庭表示已收到该复议决定,即该复议程序并未影响原告的实际权利,故原告华开莲要求撤销被告安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华开莲要求两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开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华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玉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郭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风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