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作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作者,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付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人,户籍地江西省进贤县,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是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岭兜二里510号装修店面安装排油烟机的工人。2014年11月2日12时许,王某和其妹夫被告人杨某一同去店面查看装修进度。因油烟机排气管安装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推搡扭打、拳打脚踢;其间,付某拿一把装修用的尖嘴钳刺王某的后背,王某即与付某扭打在一起,付某又从地上检一块碎玻璃划王某,杨某拿一把装修用的铁锤砸付某;双方均受伤,王某右臂大量出血,付某倒地昏迷,右肩部和脸部多处受伤;在现场的装修师傅赖宗辉劝架后马上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时,双方已分别到医院诊治。经法医鉴定,付某身体多处外伤,右肩胛骨骨折。检查见其面部三处缝合创累计总长度达7.9cm(其中左颧部缝合创单条长达4.8cm)、右肩胛区压疼、右上肢吊带固定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右上肢外伤史明显。手术记录示其右前臂多条神经、血管、肌肉断裂,目前检查见其前臂中段背侧“S”形条状瘢痕18.0cm,右手腕及右手各指活动无明显障碍等,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王某和被告人付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于2014年11月2日、11月14日、11月24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付某与杨某、王某双方彼此谅解,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和被告人付某具有达成刑事和解及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王某、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