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政,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职工,住日照市天德路日照一中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成森、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及其辩护人刘成森、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政利用工作便利,进入中国铁通集团日照分公司东港经营部,盗窃光纤熔接机2套、联想上网本一台,价值16150元,并伪造撬门盗窃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护人刘成森、戎辉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政利用工作便利,进入中国铁通集团日照分公司东港经营部,盗窃光纤熔接机2套、联想上网本一台,价值16150元,并伪造撬门盗窃现场。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政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2年12月14日被假释,2015年6月10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政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不是主动投案,不属自首,但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守相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