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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建、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3年1月分居。2013年10月份,原告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为经济上没有达到被告的满意,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后经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不离婚的判决并不能挽救双方实质上已经破裂的感情,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之中,没有和好的可能,至今分居已满两年。分居前因不孕不育,原告与被告外出治疗,支出巨额医疗费并负债276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空调、电视机、电脑、床、洗衣机、冰箱等。鉴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长达十年的夫妻生活当中,双方还是充分了解的,被告第一次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想挽救双方的感情,不存在经济上未达满意。夫妻共同财产由女方挑选。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有为原告看病借款60000元,做生意借款74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双方因纠纷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4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调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25寸TCL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原告提供原告的姐姐陈彦飞、原告母亲王海飞的证言,证明原告因治病分别向陈彦飞借款18600元、向王海云借款9000元。原告要求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被告认为陈彦飞和王海云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借款没有可信性。被告提供被告父亲何树林的证言、银行利息明细,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上的金额、日期,证明因原告治病向何树林借款40000元,提供2012年2月26日被告向王慧英出具的20000元借据,证明因原告治病被告向王慧英借款20000元,提供被告同事何某某的证言、被告向何某某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做化妆品生意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提供被告姐姐何青梅的证言以及被告分别向其两个姐姐何青梅、何青敏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因原告做化妆品生意分别向何青梅、何青敏借款30000元、33000元,何青梅已代被告将被告欠何青敏的33000元还清。被告要求上述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分担。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述的债务无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3)北民调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25寸TCL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均不认可对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被告提供的债权人均系直系亲属、同事,债权人与原、被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同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处分问题,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案外人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权人。而债权人并非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法就财产的具体处理提出其意见,特别是债权人是否主张利息、违约金等情况,如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有损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本案对原、被告主张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符合原、被告、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原、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25寸TCL电视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衣柜一个、床一张、电动自行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人民陪审员  姚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