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4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栗军与严彬、侯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军,严彬,侯利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4民初177号原告栗军,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八一路华新小区*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彬,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俪城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侯利娜(系严彬妻子),女,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120急救中心员工,现住址同上。原告栗军诉被告严彬、侯利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臣、被告严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利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活需要及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3笔,分别为:第一笔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第二笔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2分;第三笔在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以上共计借款287000元,期间被告严彬只在2015年9月给付利息1万元,对于所欠款项多次承诺还款,但每次到期均不兑现还款义务。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欠款事实明确,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4月3日的借条;2012年12月21日的借条;2014年8月27日的借条,拟证明1.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87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2.借款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严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3万元的借条认可,5.7万元的借条也认可,20万元借条当时是共同做生意,到被告严彬手里是182000元,提前扣了3个月18000元利息。被告严彬辩称,287000钱我是认可的,条子也是我打的,当时给我20万元时扣了3个月的利息,月息3分,每月6000元,共计1.8万元,所以当时我只拿到了18.2万元。借款期间我给栗军打过一次利息,但是没有写条子。被告严彬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严彬于2014年至2015年还了原告栗军51000元,1万元是被告严彬本人还的,41000元是经黄海涵还给原告栗军的。原告对被告栗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只收到被告还的1万元利息,另外的41000元系黄海涵与原告之间其他债务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被告侯利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3分,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还请,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21日,被告栗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2分,约定1个月还请,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27日,被告栗军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出具借条。以上共计借款287000元,期间被告严彬于2015年9月给付利息1万元。另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20万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18000元利息,实际借款数额为182000元。再查明,侯利娜与侯娜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工作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严彬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借款本金269000元,利息支付了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4月3日借款利息的请求,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1日,计122000元(20万元×33个月×2%=132000元-1万元)。对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8月27日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为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严彬的妻子侯利娜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彬提供已还原告41000元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彬、侯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栗军2012年4月3日的借款本金182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122000元。二、被告被告严彬、侯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军2012年4月3日借款的后期利息(以本金18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被告严彬、侯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军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被告严彬、侯利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栗军2014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5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到借款实际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彬、侯利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艺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