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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树芳、岳志萍等与李连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芳,岳志萍,李晶晶,李连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329号原告李树芳。(系死者之母)原告岳志萍。(系死者之妻)原告李晶晶,联系电话。(系死者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992427。(特别授权)被告李连顺。(未到庭)被告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凤凰世嘉202-1号。(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特别授权)原告岳志萍、李晶晶、李树芳与被告李连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晶及原告岳志萍、李晶晶、李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冀B×××××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李连顺系冀B×××××客车的驾驶员。2015年5月16日20时08分许,被告李连顺驾驶冀B×××××客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钱营镇沙河大桥北侧大桥板面面馆前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俊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俊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连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武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93.88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3.33元,殡葬费用657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49043.71元,速决为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冀B×××××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唐山弘祥租赁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0时-2015年7月22日24时。我司同意在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原告主张丧葬费及殡葬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丧葬费在我国实行一揽子赔付方式,主张丧葬费就不应该在主张殡葬服务费,因为该两项费用性质相同。3、本案中李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该事故造成李俊武死亡,因此李连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4、请求法庭对该案刑事诉讼中的卷宗依法核实,以确认原告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已获得与本案主张性质相同的赔偿费用。5、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主张过高,我司只认可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的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李连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弘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连顺为当时司机。冀B×××××客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2015年5月16日20时08分许,被告李连顺驾驶冀B×××××客车沿唐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钱营镇沙河大桥北侧大桥板面面馆前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俊武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俊武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连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武无责任。李俊武为原告岳志萍丈夫,二人育有原告李晶晶一女,李晶晶于1982年7月13日生;原告李树芳为李俊武母亲,于1934年10月30日生,李树芳事故发生前与李俊武一起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钱家营矿生活区11栋2门401室,育有李俊武在内六子女,李树芳由李俊武六子女赡养。李俊武于1958年9月26日生人,居住于唐山市路南区钱家营矿生活区11栋2门401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93.88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李俊武为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应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3.33元(李树芳于1934年10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支持5年扶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支持,并应由李俊武在内六人扶养,原告主张不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李俊武在事故中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合计人民币562836.7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连顺与三原告形成和解协议,由李连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三原告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主张损失为人民币649043.71元,为索要赔偿费用649043.71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俊武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唐山市路南区钱家营矿区街道办事处出具李俊武及李树芳居住证明、三原告户籍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王仙庄村委会所出具李俊武母亲李树芳亲属关系证明、和解协议、冀B×××××客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李连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李连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393.88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李俊武为城镇居民,根据其年龄应以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03.33元(李树芳于1934年10月30日生,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75岁以上的,支持5年扶养费,标准根据原告主张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支持,并应由李俊武在内六人扶养,原告主张不超法定标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李俊武在事故中责任及过错程度认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交误工人员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点与处理事故地距离认定),合计人民币562836.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殡葬费用65707元,因本院已支持丧葬费费用23119.5元,同时原告所主张上述损失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而且原告所主张高档西服、脱衣穿衣、做遗像、乐队支出、告别厅等费用应属于丧葬范围,而购置墓地费用数额较大且没有法律规定应支持此项费用开支及应支持的数额的具体多少,原告主张殡葬费用65707元随意性较大,超出本院已支持丧葬费用23119.5元部分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用20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及处理事故地的距离情况,本院认为没住宿必要,同时原告也无正规票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误工人员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同时因原告主张月工资数额超出纳税标准,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按处理事故通常标准予以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超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辩被告李连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连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俊武作为三原告直系亲属的突然死亡,理所当然会造成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侵权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李连顺和解协议内容中明确显示“由李连顺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另行补偿三原告人民币80000元”故保险公司赔偿义务与该协议并无关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理应支持,不支持精神损害显失公平,本院对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被告李连顺为冀B×××××客车合法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作为事发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总损失562836.71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11393.88元,剩余损失451442.83元因为冀B×××××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50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司机在事故中所负100%责任予以赔偿451442.83元。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冀B×××××客车车主及司机李连顺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2836.71元。(赔偿款打入本院账户,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并将汇款回单寄送本庭。)二、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08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