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艳诉被告孙梅萍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艳,孙梅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232号原告:张洪艳,女,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孙梅萍,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张洪艳诉被告孙梅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高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艳,被告孙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以能帮助原告介绍涉外婚姻为由,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肆万元中介费。同时约定,中介人在两次拒签后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原告首次交付被告5000元定金,之后又交了肆万现金。2011年7月又交了5000元机票钱,三次支付五万元整。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出国婚姻手续时,被领事馆两次拒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中介费伍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一共收取原告45000元中介费,2011年7月25日通过三个月的签证原告到韩国相亲,并与韩国男子结婚,结婚后回中国办理签证领事馆拒签。依据规定需要半年后才能续签,2012年夏天第二次被领事馆拒签,经过我的调查,拒签原因是原告提供婚姻状况不属实,原告实际有两次婚姻,提交只有一次。第二个原因是男方结婚也需要交中介费,该中介费已由男方给原告,但原告未给中介,且被举报原告非法打工。第二次拒签后我也积极与领事馆沟通、协调但未果。2015年5月原告表示还要继续办理,我联系原告韩国丈夫,但由于男方原因没有见面。2015年10月20日我与原告达成共识,去除中介费,并扣除5000元,应还给原告24000元,当天晚上我支付原告12000元,由于之前原告还欠我7500元,所以现在还剩余4500元未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涉外婚姻有关事宜协议书,由原告委托被告介绍国际婚姻。第二条约定,原告应缴纳费用为4万元。第三条约定,“……若不是女方造成不办或拒签的,中介人将在两次拒签后退还女方所交费用。”原告按约定交纳了该4万元,之外,原告另支付了5000元机票钱。其中,2011年6月27日,被告孙梅萍出具收条:“今收张洪艳中介费伍仟元整。”另查明,被告孙梅萍已经退还原告12000元。现原告未成功办理出国签证。再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张洪艳出具借条:“本人张洪艳借孙梅萍陆仟元正(整)(6000)。”经询问,原告张洪艳同意该借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涉外婚姻有关事宜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法律规定,以报告订约机会为内容的合同和以充当订约媒介为内容的合同为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洪艳委托被告孙梅萍介绍国际婚姻符合居间合同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约定“若不是女方造成不办或拒签的,中介人将在两次拒签后退还女方所交费用”,现原告未成功办理出国签证,且被告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被告应退还中介费4万元,因被告已返还原告1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欠其6000元的反驳意见,依据庭审询问,原告对该笔欠款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被告该反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共需返还原告费用共计22000元(4万-6000元-1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对该部分无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提出其交纳了5000元定金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予认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交纳的5000元机票钱,因双方对于该部分款项无约定,且机票钱属于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返还原告张洪艳中介费22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洪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其中175元由被告孙梅萍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350元由原告张洪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莹莹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