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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襄汾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董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振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社员工。被告董振杰,男,汉族,1990年12月26日出生,襄汾县永固乡永固村村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董振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下属永固信用社与被告董振杰签订编号为076051211405222G0002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振杰的最高贷款额度为60000元,用途为收购种植流资,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当日,永固信用社按约将60000元出借被告董振杰,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月利率为9.15‰,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期间,永固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1日经贷款自动扣划系统扣划利息1.87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6659.33元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董振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6659.33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振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076051211405222G0002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襄汾联社下属的永固信用社与被告董振杰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董振杰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罚息应视为逾期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6659.33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董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