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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阿古、居来提与霍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古,居来提,霍玉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古,女,蒙古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居来提,男,蒙古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边防局退役干部,住博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玉霞,女,汉族,1963年5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再审申请人阿古、居来提因与被申请人霍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阿古、居来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25日阿古与霍玉霞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基于2010年以来阿古为其母亲治病向霍玉霞先后借钱3万元,因利滚利借款累计达到了150000元,霍玉霞为保证阿古偿还其借款,逼迫阿古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双方没有房屋转让的真实合意,也并未实际收到过霍玉霞交付的购房款,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房屋转让合同纠纷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霍玉霞对其如何支付的购房款350000元不能举证证明,且转让的房屋系阿古、居来提夫妻共同财产,阿古在未征得居来提同意的情况下,向霍玉霞出售房屋,合同系无效合同。据此,原审草率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与事实相左,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阿古、居来提与霍玉霞之间系民间借贷还是房屋转让法律关系;阿古、居来提是否应向霍玉霞返还150000元的购房款。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并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阿古、居来提再审申请提出其与霍玉霞系民间借贷关系,自2010年以来阿古先后向霍玉霞借款累计达30000元,后滚动复利为150000元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阿古、居来提虽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每笔借款时间、借款额和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以及如何复利滚动为150000元的事实,均不能举证证明,霍玉霞亦否认该事实。经查明,2012年8月25日,阿古与霍玉霞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阿古将其与居来提2010年9月8日购买的房屋及家电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霍玉霞。合同签订时双方在该合同上注明已付200000元购房款。2012年9月4日,阿古向霍玉霞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收到霍玉霞支付的购房款150000元。后霍玉霞得知阿古、居来提以38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又让与他人,遂找其索要购房款。2013年3月,阿古将博乐市宏博房产公司应支付给居来提、阿古夫妇的房屋预付款102000元取出返给霍玉霞,同年7月29日又向霍玉霞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为房屋过户,把房产公证书已拿走,把买房屋款80000元的欠条押在霍玉霞处,8月20日把钱还清,把欠条取回,到时如还不上可以拿欠条顶账。”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房屋转让行为的真实合意,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证据链条,霍玉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房屋转让关系成立的事实。原审围绕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分析后认定双方系房屋转让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阿古、居来提主张民间借贷缺乏事实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阿古、居来提称房屋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因阿古受霍玉霞逼迫所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阿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受胁迫订立了该合同,应依法行使撤销权,对此阿古亦不能举证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存在。本案系阿古、居来提一方二卖所引发的纠纷,原审判决亦已查明阿古转让的房屋系居来提、阿古夫妻共有财产,阿古在未征得居来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的房屋,故依法确认双方转让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霍玉霞要求居来提、阿古返还其已支付的剩余购房款,与法有据,阿古、居来提应予以返还。其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阿古、居来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古、居来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