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冯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罚款五十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旅顺大队开发区中队民警在旅顺**附近巡查车辆时,发现一辆尾部喷有辽BX1***放大号却没有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货车,经核查发现该货车无手续,民警遂将车主赫某某带上警车准备将其带到交通队作进一步处理,在警车行驶50米左右时赫某某突然跳车,民警遂对赫某某进行控制。在民警控制赫某某时,被告人冯某撕扯民警房某某、田某某的警服,用灭火器击打民警王某某、刘某某的身体,用拳头击打民警刘某某的面部、李某某的胸部,阻挠民警控制赫某某。经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事后对受伤民警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灭火器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诊疗手册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房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赫某某、刘**的证言笔录;(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执法记录仪、道路卡口监控刻录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交通民警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受伤民警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取得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