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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桂万胜与被告、被告)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万胜,被告,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叶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万胜,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负责人:顾洛滨,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洗荣,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叶晓峰,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桂万胜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无锡分公司)、第三人叶晓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2015)三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四建公司承建芜湖碧桂园项目,并将部分承建工程分包给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2010年12月10日,桂万胜、叶晓峰、四建无锡分公司签订《关于芜湖碧桂园三山韵叶晓峰工程交接相关事实》(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约定,“叶晓峰所欠桂万胜水泥、黄沙等材料款378374元,由桂万胜向万通公司起诉追要,如追要不到,由南通四建公司在工程决算款到账时代万通公司代付”。另外,桂万胜为追讨货款378273.5元,曾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22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万通公司给付桂万胜货款378273.5元。判决生效后,桂万胜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2015)三执字第00001号,后桂万胜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撤销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终结(2013)三民二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桂万胜认为其已穷尽对万通公司的追要手段,遂诉讼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根据“三方协议”支付货款378374元。该院另查明:1、桂万胜庭审时陈述其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不要求四建无锡分公司、叶晓峰承担责任;2、南通四建公司曾因芜湖碧桂园项目向万通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一事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0174号终审判决认定,万通公司应偿还南通四建公司4691884.3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3、桂万胜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南通四建公司欠其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桂万胜据以主张债权的核心证据即为“三方协议”中关于“叶晓峰所欠桂万胜水泥、黄沙等材料款378374元,由桂万胜向万通公司起诉追要,如追要不到,由南通四建在工程决算款到账时代万通公司代付”这一条款的约定。而对于该条款桂万胜与南通四建公司理解不一,且各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首先,对该条款从文义解释方面理解,无论结算双方是南通四建公司与芜湖晋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南通四建公司与万通公司,根据“三方协议”中的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向桂万胜付款也仅为代付义务,而非直接责任主体,而且南通四建公司提供证据确能对“三方协议”中约定产生不同理解;另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桂万胜建立关于涉案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非南通四建公司,且桂万胜也认可其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故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桂万胜根据约定不明的“三方协议”向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债权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桂万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桂万胜负担。桂万胜上诉称:1、本案争议款项是桂万胜、叶晓峰和南通四建公司三方协商单独处理的,不包括在南通四建公司所称的与桂万胜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的款项内,一审认定该款包含在已结清的款项内,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待证事实为南通四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待证事实不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3、依据“三方协议”,桂万胜首先应向万通公司追要欠款,追要不到,南通四建公司在案涉工程决算款到帐后,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现上述条件已经具备,案涉款项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通四建公司、四建无锡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案涉款项欠债主体是叶晓峰,南通四建公司付款的前提是欠万通公司款项,但经决算万通公司尚欠南通四建公司款项,因此南通四建公司无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晓峰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案涉“三方协议”,南通四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桂万胜、叶晓峰,南通无锡分公司在案涉“三方协议”中约定,“叶晓峰所欠桂万胜水泥、黄沙等材料款378374元,由桂万胜向万通公司起诉追要,如追要不到,由南通四建公司在工程决算款到账时代万通公司代付”。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该协议的性质应系一份付条件的付款协议,即桂万胜在向万通公司追要不到、且万通公司尚有工程决算款到账的情况下,由南通四建公司代万通公司支付。但南通四建公司业已举证证明,目前万通公司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4691884.38元及利息,据此,上述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桂万胜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上述约定,一审法院驳回桂万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1元,由上诉人桂万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