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神东集团黄玉川煤矿副矿长,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H05**号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C018线0km+97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田某甲驾驶的无牌证联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甲和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起���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H05**号帕萨特牌小型汽车由北向���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C018线0km+97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田某甲驾驶的无牌证联统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田某甲和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田某甲、张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的事实。5、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从他人处得知被害人田某甲在海子塔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在肇事现场的无牌证联统牌两轮摩托车为被害人田某甲所有,平时被害人田某甲经常驾驶该两轮摩托车出行的事实。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3日0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海子塔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两人撞死以及公安民警在肇事现场找到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上午,其驾驶陕KH05**���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家里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准格尔旗C018线附近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其委托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待的事实经过。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附尸体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0日,检验人员柴某、付某某对被害人田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害人田某甲的死亡原因为: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摩托车驾驶员损伤。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附尸体照片证实,2015年12月30日,检验人员柴某、付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死亡。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月6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田某甲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2、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证实,2016年1月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邬某某、宋某某鉴定:陕KH0**l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84km/h;无号牌联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31km/h。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时间、地点以及肇事后车辆所处位置等现场情况。14、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15、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9时3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一直在肇事现场等候。1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共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田某甲、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两位被害人家属698000元,并已经实际给付。17、刑事谅解书1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甲家属的谅解。18、刑事谅解书2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谅解。19、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甲、张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硕代理审判员 李 谊 珍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星 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