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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徐民与刘某某、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48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委托代理人王琴,女,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兴平南路。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大厦*楼。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刘某某教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被告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兰州分院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6号的办学地址早已于2010年7月搬离,而其报请的办学地址则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杨家湾村;另一被告刘某某系该校的负责人,其住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大厦三楼301室,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城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此案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故该案应由你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鲁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