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292号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诉齐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齐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责人:石兴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宪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雅华,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葛,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与原审被告齐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宪玉、王雅华、被上诉人齐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一审诉称:原告彩超室自2007年11月26日到2012年3月19日期间由耿欣个人承包,在承包期内人员招聘录用、工资数额确定发放等一切事宜均由耿欣决定并负责,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此期间由耿欣雇佣到彩超室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等一切福利待遇均由耿欣负责。2012年3月20日原告按照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将彩超室重新归入院方管理,同时与耿欣及其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彩超室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被告报名参加了此次竞聘,但因综合成绩排名靠后,未被聘用。自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产期间的待遇,也不应当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齐葛一审辩称:2010年3月我是由原告彩超室负责人耿欣以原告名义招用的,从事电脑操作员工作,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作后,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迟迟未与本人签订,也没有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原告诉状说此期间本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6月原告才提出与我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先合同到期,原告只是提前一周口头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费。另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本人因生育在家休养4个月,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待遇。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本人生产期间的待遇8,0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齐葛由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处彩超室负责人招用,从事彩超电脑操作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00元。2014年6月1日齐葛与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与齐葛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0月齐葛生产休养4个月,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支付任何待遇。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齐葛提供的劳动合同、住院病历、客户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处彩超负责人以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名义雇佣齐葛从事工作,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满合同终止后,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齐葛生产期间未发放工资待遇,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予以否认,齐葛提供的客户对账单可以看出在这四个月中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500元工资,故齐葛要求生产期间工资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葛要求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齐葛该项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169号)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齐葛经济补偿金11,000.00元;二、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给付齐葛生产期间待遇7,033.00元;三、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无需补缴齐葛的养老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工作的彩超室自2007年11月26日到2012年3月19日期间由耿欣个人投资并雇佣工作人员,雇佣条件、工资数额确定、发放等一切事宜均由耿欣决定并负责,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于2010年6月由耿欣雇佣,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等一切待遇均由耿欣负责。2012年3月20日上诉人按照市卫生局文件规定将彩超室重新归入院方管理,同时与耿欣雇佣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从此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5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彩超室工作人员实行竞聘上岗。被上诉人报名参加了此次竞聘,成绩合格被录用,但其提出不愿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给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工作与上诉人无关,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生产期间的待遇原审判决过多,被上诉人生产可享受待遇的时间是90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齐葛二审答辩认为:本人2010年3月到五院彩超室从事电脑操作员工作,约定2,000元工资,多次找到院方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交劳动保险。只在2014年和我签订了一年的合同,现合同到期,且只提前一周通知我,我根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应该给我补偿金,我休产假时也没有获得任何待遇,上诉人应向我支付生产期的待遇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上诉称2007年11月26日到2012年3月19日期间彩超室对外承包给耿欣,被上诉人齐葛系耿欣雇佣,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但因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彩超室目标管理责任书亦无法认定其与耿欣之间系承包关系,彩超室仍受上诉人单位管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生产待遇过多,时间应为90天一节,原审法院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生产期间待遇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