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冯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县樟树乡。被告人冯雪,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阳县台源镇龙福村杨木桥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被告人冯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冯雪拿着两个不锈钢碗和一双筷子在衡阳县西渡镇夜宵一条街乞讨,李某某用饭盒端着饺子在同一路段叫卖,被告人冯雪认为李某某总是跟着自己,便大喊李某某走开。李某某感到害怕,便跑回自己家经营的“青岛扎啤城”店子,被告人冯雪追至门口,李某某的父亲李某甲、母亲邵某某见状,便上前赶冯雪离开。被告人冯雪与李某甲推拉过程中,被告人冯雪手中的不锈钢碗掉到地上,邵某某捡起不锈钢碗往冯雪头上扔,冯雪用拿筷子的手用力推邵某某,结果将筷子插进邵某某的左眼中,致使邵某某的左眼受伤。经鉴定,邵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冯雪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伤害邵某某的事实,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邵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先后在衡阳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邵某某丈夫李某甲在陪护。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邵某某伤残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医疗时限为伤后玖拾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冯雪赔偿医药费21900元、误工费6561元、护理费656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济损失共计220237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增加要求被告人冯雪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5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被告人冯雪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7928.38元,邵某某提供在同济大药房购买1280元的西药发票,没有提供处方,不能证明该药品是用于治疗邵某某的眼睛,对该笔药费128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8019元(32522元/年÷365天90天),陪护费980元(3252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检查费1100元,交通费348元,但邵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用是300元,应认定邵某某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28877.38元。邵某某请求被告人冯雪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该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冯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住院收费、车费、鉴定费用等票据,被害人邵某某、被告人冯雪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邵某某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雪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冯雪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伤害邵某某的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雪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雪致被害人邵某某五级伤残,可酌情对被告人冯雪从重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冯雪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冯雪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28877.38元,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冯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77.3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志玲人民陪审员 刘桔林人民陪审员 凌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