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朱辛其与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辛其,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53号原告朱辛其。被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八路28号。法定代表人汪晓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辛其与被告衢州耿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耿泰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辛其、被告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辛其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发明创作专利整套图纸授权被告制造销售,销售额扣除成本后,利润各得50%。2011年4月15日,被告与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签订合同,总货款240万元,合盛公司预付款30%,设备制造后发货款35%,连续运行72小时内付款30%,质量保证金5%12个月后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盛公司下欠被告164640.5元,其中,原告应得68832.39元。被告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造成该款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832.39元。被告耿泰公司辩称:合盛公司下欠被告164640.5元属实,但因原告的原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延期支付该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赔偿第三方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而原告不予赔偿反而要求被告赔偿,显然违背事实;被告一直在履行对第三方设备维修义务,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发明创造专利金属硅粉碎机的整套图纸授权被告制造销售,以被告销售为主,原告协助开拓销售市场,双方共同计算确认制造成本,销售额扣除制造成本后,利润所得按50%分配,合作期限10年。2011年4月16日,合盛公司与被告订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总金额为240万元,于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前付35%、调试合格付30%、质保期满付5%。4月30日,原、被告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可主机市场销售价格为50万元、整套生产线市场销售价格为140万元,低于上述价格销售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否则按双方认可价格进行核算与分配,任一方超出上述价格销售的,超出部分扣除相关税费后,销售方按75%分成,另一方按25%分成,正常销售所得,扣除制造成本及相关税费后,利润所得按50%分成。制造成本、销售费用、相关税费的核算,应诚实信用如实提供凭证等。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分配利润,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与合盛公司及另一公司项目外终止合作关系,项目所得款暂不结算支付,按原约定结算支付。因双方在结算上仍有争议,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分配利润6897436元、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确认:合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65%的货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并分配利润不违反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特别是在还有35%的货款尚未支付的保证下,分配利润也不损害合作一方的利益。关于税款扣除及数额,合盛公司项目含税收入为156万元,生产成本及销售成本为1267368元,应负担的纳税义务金额为增值税98563.13元(17%)、购销合同印花税(0.03%)、水利基金(0.1%)、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增值税额以税率7%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3%计)、地方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额以税率2%计)计13560.91元,合计112124.04元。关于利润分配的比例,当事人对利润各50%无异议,合盛项目可分配利润为180507.96元(156万元-成本1267368元-税款112124.04元),原告分得90253.98元,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予代扣代缴,并向原告提供完税凭证。后该院以上述理由于2012年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原告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作出(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述判决。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合盛公司又支付被告货款675359.5元,下余164640.5元未付。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院起诉,要求分配相关利润。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扬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确认对被告收到的合盛项目货款675359.5元作阶段性利润分配,扣除税款110655.05元,可分配利润为564704.45元,原告分得利润282352.23元,并据此作出判决。现合盛公司仍有164640.5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扬开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合盛公司项目的合作协议纠纷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2号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两次诉讼请求分配所得利润,相关法院以阶段性分配利润不损害合作一方的利益为由分别先后就已付65%货款、675359.5元货款进行了阶段性利润分配。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有利润所得才按照50%进行分配。现合盛公司下欠164640.5元货款未付,其中有原告一半的利润。因该利润尚未实际发生,且被告与合盛公司未最终结算,具体利润数额不确定,不具备分配条件,同时,原告已获得大部分利润,待最终结算后双方再进行利润结算不影响对原告应得利益的保护。原告以其应得利润未得到而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辛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朱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