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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峰与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张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峰,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张培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05号原告汪峰,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范文晖,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振勇,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元宝山区。被告邢景东,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张培军,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汪峰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张培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峰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晖、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勇、被告邢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给被告厂子粉碎石料,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68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66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喀人社监不受字(2016)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劳动监察大队的卷宗中的案件材料1份,证实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与邢景东之间、邢景东与张培军之间均系承包关系,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对谢振勇、邢景东、张培军均作了笔录,也确定了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辩称,我把矿承包给了邢景东了,有承包合同,原告并不是公司雇佣的,我公司与原告也不认识。这事与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3、2012年10月8日周翠霞与杨艳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实被告将其碎石加工部分转让给杨艳广经营;4、(2015)喀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被告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被告邢景东辩称,我把矿承包给了张培军,有承包合同,钱我也都给清了张培军了,工人是张培军找的,并不是我找的,原告应向张培军要工资。被告邢景东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培军辩称,工人是我雇的,原告的工资数额属实,但是邢景东不给我钱,我也没办法给原告开工资,要给工资,得等我和邢景东算完帐。被告张培军未提交证据。对于1、2号证据,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邢景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系喀喇沁旗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周翠霞(系谢靖伟的母亲,谢振勇的妻子)与杨艳广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将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的碎石加工部分租赁给杨艳广,租赁年限为5年,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被告邢景东系杨艳广碎石加工的负责人。2014年7月9日,被告邢景东与被告张培军签订碎石加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培军负责生产碎石,被告邢景东按碎石量给付价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经中间人林军介绍,被告张培军雇佣原告为其生产碎石,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6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将碎石加工部分租赁给杨艳广,在杨艳广租赁期内,其将碎石生产发包给被告张培军,被告张培军在生产过程中雇佣原告汪峰为其生产碎石,原告系被告张培军的雇佣工人,并非为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张培军给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张培军给付工资6680.00元,被告张培军在调解过程中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张培军未出庭,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应认定原告要求的6680.00元为真实工资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峰工资6680.00元;二、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培军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