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国齐与方立科、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齐,方立科,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张国齐,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林玲,居民。被告:方立科,居民。被告:王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齐诉被告方立科、王建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苏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建女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能提供鉴定补充材料以及被告王建女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2016年3月3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齐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9日的庭审,被告方立科到庭参加了2015年9月29日、11月3日的两次庭审,原告张国齐的委托代理人方林玲、被告王建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方立科姨丈,两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和外甥媳妇。2013年4月初,两被告因母亲动手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7月初,两被告又因父亲住院做手术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两被告离婚。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方立科答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借款系为了父母亲生病治疗需要由两被告协商后向原告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王建女答辩称:被告方立科事先未与我协商向原告借款,事后也未向我提及过涉案借款,被告方立科并未向原告借款。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方立科向原告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其父母亲治疗,系其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方立科个人清偿。被告王建女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4月、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A2.华山医院缴费通知单一份、大病保险补助结算单二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患病住院治疗及住院费用结算情况;A3.慈溪市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障补偿结算单二份、华山医院住院病史记录二份、李惠利医院诊断报告一份、李惠利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生病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方立科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建女向本院提交录音两份(即证据B1),用以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生病住院时,两被告没有支付住院治疗费的事实。被告王建女另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方立科父母亲在慈溪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存取款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材料(即证据C1)。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立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女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证据A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女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方立科父母曾经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立科向原告借款以及所借款项用于其父母住院治疗。证据A2、A3具有真实性,该两组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借款是否发生以及借款是否用于被告方立科父母住院治疗等问题,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证据B1,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知道被告王建女在何种情况下录制了该证据,且被告王建女在其与被告方立科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提供该证据,该证据中涉及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立科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其与被告王建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王建女父母要求其前往王建女家中认错,其为了夫妻和好而奉承应允时说的话,被告王建女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建女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B1系两被告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声音模糊,难以证明两被告未支付被告方立科父母的住院治疗费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1,原告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方立科认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父母同住在一起,证据C1反映的取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被告王建女认为证据C1反映的款项用于支付被告方立科父母的住院治疗。证据C1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案相关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本院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系被告方立科姨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被告方立科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方立科曾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4月10日至12日、15日至24日,被告方立科母亲林雪娣两次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分别为3229.60元、79784.79元。2013年7月5日至6日,被告方立科父亲方金龙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转院至宁波市第一医院治疗至7月24日,慈溪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722.68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同月9日在该院实时结算时补偿2603.05元)、宁波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为48495.19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同月24日在该院实时结算时补偿16339.59元)。被告方立科父亲的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7月5日、7月19日分别取款9500元、2200元、11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在2013年3月至7月间每月取款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方立科母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7月5日、7月19日分别取款2700元、2500元、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经过为:2013年4月,被告方立科打电话给原告说其母亲住院治疗的钱不够,要向原告借钱,后被告方立科到原告家中,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方立科。同年7月份,被告方立科因其父亲生病住院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30000元送到浒山医院交给被告方立科,当时两被告都在场。两笔借款当时都没有出具借条,借款后过了几天两被告一起将借条送到原告家中。被告方立科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其母亲查出患脂肪瘤,动手术需10多万元。在向林建达借了50000元后,母亲的治疗费用还不够,两被告协商后决定向原告再借一点。4月的某日(时间较为久远,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方立科去原告家中借了20000元,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同年7月,方立科父亲在慈溪市人民住院,因医疗费不够,方立科打电话给原告向原告借钱,原告将30000元现金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两笔借款当时都没有出具借条,过了一段时间方立科就两笔借款出具借条并与被告王建女一起将借条送到原告家。另查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王建女母亲俞秀芬借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王建女哥哥王建叶借款50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王建叶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两被告离婚后,王建叶、俞秀芬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判决两被告归还俞秀芬、王建叶上述借款[即(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431号、432号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借贷行为是否发生。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借贷行为实际发生,并提供了被告方立科出具的借条、被告方立科母亲的出院记录、父母亲的治疗费用等证据,虽然原告与被告方立科系亲戚关系,被告王建女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本院在庭审中就涉案两笔借款的出借经过等情况对原告与被告方立科分别进行隔离询问,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借款原因、出借时间、地点、款项交付等事实的陈述相互吻合,两笔借款的金额、出借时间与被告方立科母亲和父亲的治疗时间、治疗费用以及原告和被告方立科两户人家的家庭经济状况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方立科父母亲银行账户的相关取款,虽然被告方立科父亲的银行账户在2013年4月10日取款9500元,但该笔取款金额与被告方立科母亲的治疗费用相差甚远;被告方立科父母亲的每月另取款三、四千元不等,而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方立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其家庭开支与每月的取款金额相符,本院难以认定该部分取款用于被告方立科父母亲的治疗。综合上述因素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系被告方立科因其父母亲治疗需要向原告所借,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王建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系被告方立科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女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立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立科、王建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国齐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方立科、王建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人民陪审员 王张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