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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24民初820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20日,回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5年5月5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应属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今因工作原因已连续在银川市金凤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梅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