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长线与门国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线,门国忠,沈**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619号原告:闫长线,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门国忠,男,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第三人:沈**,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沈建国,居民,系沈**之子。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长线与被告门国忠、第三人沈**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闫长线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长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闫长线承担。代理审判员  余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