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终1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信拓路***号*幢*层408-2。法定代表人:任永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晓燕,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南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甘燕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茂名市天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乐洋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乐洋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乐洋公司安排“乐洋1”轮为天源公司承运燃料油,双方约定由天源公司负责办理并承担货物港口建设费等。合同签订后乐洋公司已按约完成约定义务,并垫付港口建设费17353元,因天源公司未支付运费,乐洋公司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天源公司支付运费,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经抵扣后,判决天源公司应支付乐洋公司运费217717.10元,因乐洋公司未在该案中主张港口建设费,该判决并未对港口建设费作出判决或处理。乐洋公司认为,天源公司应按约支付乐洋公司港口建设费,天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天源公司立即向乐洋公司支付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下垫付的港口建设费17353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乐洋公司就其与天源公司本次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已经委托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5月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天源公司也于2015年8月6日就涉案货损提出反诉,该院合并审理后,已经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乐洋公司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并已经执行完毕;乐洋公司就同一纠纷在第一次行使诉权中就应对其享有的各项权利作出全面衡量,现乐洋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港口建设费在2014年4月24日已经产生,远远早于乐洋公司就涉案航次纠纷于2015年5月8日起诉的时间,乐洋公司并无正当理由就同一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虽然乐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港口建设费与前案中主张的运费属不同费用,但仍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在一个经济活动中,双方对各项费用的最初约定与实际履行也常常作出变更,如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中除了提及港口建设费外,还提及了滞港费、保险费、港务费等多项费用,但这些费用只要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发生,无特殊理由乐洋公司应一并主张,未声明保留的费用应视为已经放弃或者变更,而天源公司作为一家住所地在广东的公司,其就同一事件承担法院的判决结果后也应享有免于再次被诉的诉讼安定性与诉讼经济性。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6年2月16日裁定:驳回宁波乐洋海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乐洋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驳回乐洋公司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乐洋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为港口建设费的支付,而(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对于运费支付请求权及货损赔偿请求权进行了判决,两案诉讼请求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法院判决既判力,而港口建设费的支付请求权不影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并不违背禁止重复诉讼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天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乐洋公司本次主张的港建费发生于2014年4月24日,乐洋公司无正当理由应对港建费一并主张,或在前诉法庭辩论结束前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予以主张,其未主张应视为放弃。(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乐洋公司不能基于同一纠纷再次提出诉讼。二、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诉讼的安定性与经济性,裁定驳回乐洋公司起诉,符合现行司法精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乐洋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以天源公司未履行航次租船合同项下运费支付义务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源公司立即支付运费324000元及逾期支付运费的滞纳金。一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作出(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乐洋公司的诉请。之后,乐洋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天源公司支付乐洋公司在上述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垫付的港口建设费17353元及利息损失。虽然前后两诉的当事人均为乐洋公司与天源公司,两诉同为履行2014年4月22日航次租船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但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相应的诉讼理由也不同,不应认定为同一个诉。尽管乐洋公司就一份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分次起诉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增加当事人讼累,也浪费司法资源,然而权利的放弃应当明示,权利的丧失也应有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一审法院以乐洋公司所诉之港口建设费早于其第一次起诉时已经产生,而乐洋公司未与运费一并主张或声明保留,即视为已经放弃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此,乐洋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代理审判员 霍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