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军民中心村北边。法定代表人袁从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枚皋中路8号中南世纪城会所。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国际商务中心1号楼22F。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邦国,该公司员工。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福劳务公司)诉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翠英、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福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梯梯公司将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开发的淮安中南世纪城1.4期8、9、10、11、12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超期。2015年1月7日,工程全部外架落架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总价款为6268600元,超期费用为300000元。被告梯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梯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合计3388600元,截止2015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30639元以及2015年9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中南世纪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南世纪城辩称,被告中南世纪城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我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梯梯公司辩称,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计算依据,被告梯梯公司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及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梯梯公司替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支付给他人106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梯梯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为淮安中南世纪城1.4期(8号、9号、10号、11号、12号楼)及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11.8万平方米,包工包料;二、承包方式为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全部风险的方式完成承包工程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相关工作;三、合同价款暂定为一亿六千三百万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梯梯公司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梯梯公司在承建的被告中南世纪城开发的淮安中南世纪城1.4期8号、9号、10号、11号、12号及地下车库工程中,将脚手架的施工按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二、承包范围及内容为被告梯梯公司所承建的本工程各幢楼的外墙脚手架分项工程,包括搭、拆人工及材料,按常规施工结构用的钢管、扣件;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8号、9号、10号楼施工工期为13个月,11号、12号楼施工工期为15个月);四、工程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10000平方米,以图纸面积为准(按国家现行的计算规则来计算),地下室按30元每平方米、18层自正负零以上按54.5元每平方米(工期为13个月)、31-33层自正负零以上按65元每平方结算(工期为15个月);五、付款方式为31-33层自正负零起每幢楼至5层付单体总价10%,10层付单体总价10%,20层付单体总价10%,封顶后付单体总价20%,落架后付单体总价30%,余款5个月内付清(此款需节点完成后延后20天再付)。18层自正负零起每幢楼至5层付单体总价10%,10层付单体总价10%,封顶后付单体总价30%,落架后付单体总价30%,余款5个月内付清(此款需节点完成后延后20天再付)。地下室封顶付/%,余款同最后一栋高层一起结算,但不包括主楼地下室。六、被告梯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被告梯梯公司承担违约给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梯梯公司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缴纳滞纳金。七、工人投保由被告梯梯公司承担。安全协议另行签订。因被告梯梯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梯梯公司负全责,因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祝福劳务公司负全责。该合同的被告梯梯公司方由代表人李晓杰签名,并盖有“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2015年1月7日,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被告梯梯公司应付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工程款为6568600元,该结算单盖有“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被告梯梯公司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共给付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工程款318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梯梯公司与杜希兰、杜悦、孙明杰、孙风必就被告梯梯公司架子工孙宝得在工作期间不慎坠亡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梯梯公司赔偿106万元。该协议的被告梯梯公司方由李晓杰签名,并盖有“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同时该协议中载明:因被告梯梯公司在浙江省,路途遥远,故被告梯梯公司的印章以其在淮安的“中南世纪城”项目部印章和代理人李晓杰签字为准。孙宝得系受被告梯梯公司项目部的指派进行塔吊围护的拆除的,其工资系经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的确认后直接到被告梯梯公司项目部领取的。塔吊围护的拆除工作不属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所承包的脚手架工程范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施工总承包合同、脚手架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外脚手架付款明细、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梯梯公司主张应在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梯梯公司已经赔偿给杜希兰、杜悦、孙明杰、孙风必的106万元,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尚欠被告梯梯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同意按照月息2%向被告梯梯公司主张逾期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梯梯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合同,虽然该协议无被告梯梯公司的印章,但是合同的一方载明为被告梯梯公司,并且该合同由李晓杰签名,并盖有“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同时,在被告梯梯公司与杜希兰、杜悦、孙明杰、孙风必就被告梯梯公司架子工孙宝得在工作期间不慎坠亡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载明因被告梯梯公司在浙江省,路途遥远,故被告梯梯公司的印章以其在淮安的“中南世纪城”项目部印章和代理人李晓杰签字为准。另外,脚手架工程由原告祝福劳务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梯梯公司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时止共给付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工程款3180000元。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淮安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的行为系对被告梯梯公司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得到被告梯梯公司的认可,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经结算,被告梯梯公司应给付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工程款6268600及外架超期费用300000元,扣除其已付318000元,还应给付3388600元。关于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根据双方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中关于“被告梯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被告梯梯公司承担给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带来的一切经济责任,被告梯梯公司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缴纳滞纳金”的约定向其主张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按照月息2%来主张该项费用,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截止2015年9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268600元×0.8-3180000元)×240天×2%÷30天/月+6268600×0.2×72天×2%÷30天/月=353759.36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梯梯公司表示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在欠付被告梯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支付被告梯梯公司欠付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该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梯梯公司主张扣除替原告祝福劳务公司支付给杜希兰、杜悦、孙明杰、孙风必赔偿款106万元,因孙宝得系受被告梯梯公司项目部的指派进行塔吊围护的拆除的,其工资系经原告祝福劳务公司的确认后直接到被告梯梯公司项目部领取的,结合原告祝福劳务公司与被告梯梯公司签订的安全责任的约定:因被告梯梯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梯梯公司负全责,因原告祝福劳务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由原告祝福劳务公司负全责。故本院对被告梯梯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06万赔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388600元截止至2015年9月7日逾期付款违约金353759.36元以及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886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淮安市祝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淮安中南世纪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8160元,由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方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