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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窦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窦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现住洮南市。曾因犯绑架罪,2015年3月3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窦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绑架罪,2015年3月31日被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因涉嫌合同诈骗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6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王某某用自己房屋以抵押的形式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1.6万元,2014年6月11日左右,杨某某将18.4万元现金(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在白城市洮北区比家鑫宾馆东侧鑫圣酒行二楼交给王某某。2014年7月11日左右,杨某某收到项某某替王某某交的第二个月利息1.6万元现金后,杨某某联系不上王某某,杨某某到镇赉县核实王某某抵押的房产时得知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所有房产手续均是伪造,至此杨某某共计损失现金16.8万元。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伪造的房屋买卖相关手续等;2.证人张某某、项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房屋手续抵押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16.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二被告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意欲借款,在项某某的介绍下认识了杨某某。在与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过程中,王某某谎称自己在镇赉县有房产,并与窦某某共同操作,使用虚假的房产手续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杨某某在看过王某某的房产后相信王某某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遂将18.4万元现金(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6万元)交给王某某。该笔钱款由王某某、窦某某及项某某三人使用。杨某某在收到第二个月利息1.6万元现金后,联系不上王某某。杨某某到镇赉县核实王某某抵押的房产时得知王某某给杨某某出具的所有房产手续均是伪造的,而项某某并不知情。案发后,项某某将部分钱款共计8.6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洮北公安分局扣押清单。2.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3.王某某伪造的房屋买卖相关手续。4.商服楼租赁协议。5.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6.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二)证人张某某、项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五)辩认笔录通过对12张照片的辨认,杨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是张某某。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窦某某虽然没有明确供述其积极参与诈骗过程,但是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张某某及被害人杨某某都可以证实,在杨某某去镇赉看房子的时候,窦某某也在场,且窦某某自始至终都知道杨某某所看的房子并不是王某某所有,亦知晓王某某用来借款的手续都是伪造的,仍全程参与,且在王某某借款到手后,还从中拿了3万元用于还债,可以认定为窦某某与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手续做抵押借款18.4万元,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意见应予以支持。根据证人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认定二人已将8.6万元上交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杨某某收到两次利息款共计3.2万元,现仍有8.2万元未归还给杨某某,未归还的款项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返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虚假的产权手续骗取他人1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被部分弥补,本院在量刑予以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二、被告人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6日止。)三、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8.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