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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建委与马继华、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继华,张建委,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何爱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继华。委托代理人:张影,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委。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人民西路西首。法定代表人何爱东,执行董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爱东。再审申请人马继华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委,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爱东集团有限公司、何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继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支持张建委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00万元借款,二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改判支持上述借款,证据不足,忽略双方交易习惯,违法采信证人证言,适用法律不当。诉争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归还利息,马继华和担保人去张建委处协商符合常理。张某代表张建委的利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审法院采信与借款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张某称诉争100万元交付现金是因为马继华在湖南工程的需要的说法不合常理,也没有详细说明100万元现金的交接过程。二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进行改判,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张建委答辩称,马继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本案马继华向张建武借款100万已通过现金交付。一审判决所列举的各项理由均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的证据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诉争100万元借款系马继华向张建委的借款还是对前期利息的结算问题,首先,张建委与马继华签订了诉争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上并未提及该款系对前期借款利息结算转为的借款;第二,马继华向张建委出具了借款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建委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三,张建委当天确实向银行取款100万元,与借款合同和马继华出具的借据相印证;第四,原审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了当时马继华出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取现金的详细经过。该证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证言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其他主要证据从相互印证的角度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符合法律规定;第五,马继华提出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以及100万元现金交付不合常理的主张不足以导致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综上,二审法院关于诉争100万元系借款的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马继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继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洪代理审判员 杨 雷代理审判员 秦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缪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