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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胡嗣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胡嗣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嗣强,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胡嗣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胡嗣强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胡嗣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嗣强应当偿还给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87479.51元,违约金10455.20元,案件受理费363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胡嗣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胡嗣强应当偿还给成都市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贷款本息387479.51元,违约金10455.20元,案件受理费3635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王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