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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保民与张素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民,张素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176号原告冯保民。委托代理人宋焕香。委托代理人张庆臣,高邑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张素杰。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占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劲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芳,河北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河北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保民诉被告张素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赵亮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成、宋焕香、被告张素杰、委托代理人张志芳,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占雷、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民诉称,原告冯保民受雇于被告张素杰,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寿光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8KM+500M处时,与在新海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刘会江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管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烧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东省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三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原告烧伤后,先后在山东省寿光市、山东省潍坊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高邑县医院、赞皇康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0多万元。经伤残评定,烧伤为八级伤残。右胫骨及上肢仍需二次手术及伤残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4562.95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冀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医疗费没人保额为5万元,医疗费每人免赔500元。意外事故伤残每人限额50万。我公司意外综合保险赔偿不同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予以赔付。本次事故是双方事故,应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承担部分,剩余部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我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被告张素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张素杰,损失应由被告张素杰负担。被告张素杰辩称,在山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955元,回河北治疗,又为原告垫付670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山东省寿光市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海路78KM+500M处时,与在新海路由西向东行使的刘会江驾驶的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烧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东省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冯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A×××××、冀A×××××挂系被告张素杰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素杰,原告冯保民系被告张素杰的雇佣司机。冀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该保单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保额为5万元。鲁M×××××、鲁M×××××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如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保民被送往山东省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火焰烧伤40%,闭合性胸外伤,闭合性腹外伤,胫腓骨骨折”。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7975.76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7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医疗费56371.38元。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冯保民转院至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987.64元,高邑县医院住院、转院花费救护车费用885元。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加强营养。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4月24日转院至赞皇康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354.94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29日,原告冯保民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86.72元,新农合报销11172.82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冯保民在河北友谊烧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29.85元。原告称,上次起诉后原告冯保民又发生医疗费4877.81元,并提交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该表载明出院诊断为胆结石症和胆囊炎,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冯保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焕香与儿子冯博护理。宋焕香为高邑金达农机专业合作社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冯博为北京爱迪铭尔建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25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2015年8月17日经高邑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冯保民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冯保民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6000元,被告张素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宋焕香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冯博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冯保民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冯保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会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批表载明诊断为胆结石和胆囊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17日、1月21日、3月20日门诊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冯博未提交完税证明,对于冯博护理费标准依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通过法庭调查确定原告冯保民的损失有:医疗费20903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29674.10元(2700元╱月÷30天×159天,35683元/年÷365天×159天),误工费35536.43元(53159元/年÷365天×244天),伤残赔偿金61116元(10186元/年×20年×30%),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原告冯保民多次转院治疗,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5899.99元。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上述损失本院在(2015)高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案件中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9710元,伤残赔偿金34522.3元。原告与被告张素杰、元氏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保民医疗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65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冯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3084元,被告太平财险有限公司负担671元,240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