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许亮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刑初8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曲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许某取保候审。曲沃县���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张某一等人在曲村东门口一家饭店吃饭喝酒,后张某一与许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张某一的弟弟张某知道此事后,约22时左右打电话给许某见面说事,许某从自家仓库里拿出一把镰刀来到曲村大悲院门口,与张某发生口角后用镰刀将张某腿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张某一、张一某、张某某、石某等人在曲沃县曲村镇曲村东门口一家饭店吃饭饮酒,因许某饮酒过量,张某一开车送许某回家,路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晚约22时许,张某一的堂弟张某知道此事后,给许某打电话要求见面说事,许某便从自家仓库里拿出一把镰刀来到曲村正街大悲院南侧街上并与张某发生争执,用镰刀将张某腿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与张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许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等13000元,且已履行,张某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一把刀刃长约10公分、柄长约50公分的镰刀,证明许某持此镰刀对张某实施伤害。2、书证。①许某与张某于2015年12月1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证明许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等13000元。②张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许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张某对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①证人曲沃县曲村镇曲村村民石某的证言,称2015年11月25日晚22时左右,我与张某某等几人喝完酒后回到家中,又被张某某电话叫至曲沃县曲村大悲院,看见许某拿一把弯形刀子和张某二人撕扯,不知谁从许某手中夺下刀子,我接了过来,现场比较乱,不知谁又从我手中把刀子夺走了,只听见张某告诉他爸:“许某把我腿砍伤了”,��后我与张某一将张某送到曲沃县中医院了。②证人曲沃县曲村镇曲村村民张某一的证言,称2015年11月25日晚,我、许某、张某、张某某、石某、张一某六人在一起喝酒,因许某喝多了,我开车送他回家的路上,我俩争执了几句,到我村大悲院门口,许某下车时说:“你等着,今晚不是你死就是我亡”。我回到家,堂弟张某和张某某也在我家,我告诉他们说:“许某叫我在大悲院门口打架哩”,张某说:“你不要去了,我和张某某去见他,把事说说”。随后我又去看咋回事,到了现场,看见许某他爸从许某手中夺一把弯形的刀子,张某大腿已被砍伤。4、鉴定意见。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活)字(2015)211号鉴定文书,证明张某右大腿创口长度达10.2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5、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5��2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曲沃县曲村镇曲村正街大悲院南侧街面上。6、被害人陈述。张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称2015年11月25日晚上8时许,我从外边喝完酒回到家,接到堂哥张某一的电话,说他与许某发生了争执,我让张某一先回去,然后到曲村大悲院门口,下车便看见许某,刚问一句:“你俩又怎么了”,许某就从背后拿出一个东西,朝我大腿抡,我赶紧用左手抓住他手腕,接着被他人拉开。我父亲也赶到现场将我送到曲沃县中医院。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许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滋事,携带器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许���的家属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许某当庭认罪、悔罪,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