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财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孙金柱与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金柱,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财保17号申请人孙金柱,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申请人抚松县三江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邵铭真,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孙金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称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此款到期后未还,2016年3月27日被申请人重新为申请人出具借据,此款至今尚欠。现为保证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车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5万元及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邵铭真所有的吉AN0X**号、别克GL8商务车车籍予以查封,不允许私自转让、买卖、设定他项权利。二、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坐落在抚松县小南街晨光小区A2#楼(所有权人为孙金柱,房权证号为松FQ字第019X**号,建筑面积68.02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5日),不允许其私自买卖、转让、不得设定其他权利。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广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