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肇东市。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黑MR**号黑色比亚迪轿车行驶至肇东市五里明镇万金屯南道大坡与对面陈某乙驾驶的灰色面包车会车时,将车停在路中间闲谈,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MY**的灰色现代轿车紧随陈某甲的车后面停下,因琐事付某某与陈某甲发生口角后,付某某举报陈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其抽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陈某甲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付某某、李某某、陈某乙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手续、行车记录仪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醉酒状态下在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给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给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文沫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龙庭审记录员杨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