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甲,居民,系王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乙,农村居民,系王某乙之姨、马某甲之妹。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王某甲、王某乙经第三人马某乙和班苗苗介绍发展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感情较好。之后,王某甲怀疑王某乙身体方面有问题,并对二人的关系如何发展心生疑虑,第三人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先后进行了劝说。双方于××××年××月××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4日在滕州市西岗镇南孔庄村举行了婚礼。2014年5月10日王某甲随王某乙去东营市王某乙的工作单位,并于2014年5月16日共同请王某乙的同事喝了喜酒。后王某甲回其婆家滕州市西岗镇南孔庄村,其后在其婆家、娘家、姑妈家轮流居住,2014年7月1日之后未再回其婆家居住。王某甲曾于2014年9月16日诉来法院,请求与王某乙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滕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12日王某乙又诉来法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该案受理后现已中止审理。2015年4月1日,王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与王某乙婚姻。诉讼中申请追加马某甲、马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两第三人均否认有胁迫行为。另查明,王某甲曾在其与王某乙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自述“我与被告从小就认识,因为信任所以就结婚了”。该案在重审过程中,王某乙、马某乙、马某甲均否认有胁迫的行为,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人格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从小就认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姻基础是好的。后王某甲怀疑王某乙身体有问题,并产生疑虑,但对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的劝说不能认定构成“胁迫”。王某丙作证称其胁迫王某甲结婚,因其与王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某甲曾在其起诉与王某乙离婚案件中自述“我与被告从小就认识,因为信任所以就结婚了”,婚后又与王某乙共同去东营市王某乙的工作单位并请王某乙同事喝喜酒。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婚姻是自愿的,并非由他人“胁迫”的结果。王某甲起诉要求撤销与王某乙的婚姻并要求王某乙支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可在离婚案件中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诉辩称部分论述不准确,不严密,太片面。1、王某甲从未表达交往一段时间后,事实是王某甲、王某乙双方异地工作,没有时间交往。婚前一个月回家拍婚纱照筹办婚礼时才有时间一起,才发现问题,才导致提出不结婚有点晚,马某甲和马某乙嫌提晚了,就逼结婚,这是确定胁迫行为的时间和原因,不应轻率论述,时间可以查明。2、对王某乙的辩称总结的让人费解,没有彩礼,何来退彩礼?没有明确表示不结婚,何来如果不想结婚把该退的彩礼退回来?同时王某乙猜测马某甲、马某乙的意思总结为王某乙辩称太不严密,王某乙原话也未表述告知王某甲,原审法院存在对陈述歪曲总结。3、对马某甲辩称总结太笼统片面,马某甲同时陈述结婚前给证人打电话,说要丢人早丢人,要现眼早现眼,现在她家什么都准备好了,丢不起这个人。要是不愿意的话,厨师喇叭都准备好了…4、对马某乙辩称反应的不完整太片面。首先,该辩称质证情况未反应。其次,马某乙同时陈述如果王某甲真不愿意了,结完婚真是不行再散…。二、原审查明部分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很大问题,忽视内容,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楚不准确。1、不是“之后”,是婚前一个月,该时间是庭审中多人确认的,胁迫时间就是婚前一个月,时间段不清楚,导致审查重点一直偏离。2、王某甲不是怀疑王某乙有问题,是确实发现。3、王某甲不是心生疑虑,是确定并直接告之不想结婚。4、不是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进行劝说,是马某甲和马某乙进行胁迫,班苗苗和王某丙是证人,导致审查重点偏离。5、不是随王某乙去其工作单位,而是5月10号到东营直接去的王某乙妹妹家,从其妹妹家5月12号就去潍坊了。三、原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借用离婚案件的证据不属实,没有审清事实。1、不是因为信任就结婚了,是因为信任见一面就订婚了。2013年10月1号王某乙去青岛市找王某甲见第一面,2013年11月12号双方就回滕州订婚了,那才是见第二面,基于知根知底的信任基础,导致见一面就同意订婚了。订婚后双方一直异地工作,没见过几次面,直到回家筹办婚礼时,才有时间深入了解,才发现王某乙的身体毛病和不关心,就提出不想结婚了,当时马某甲与马某乙威胁伤害王某甲和姑妈。四、原审判决认为部分基于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实的错误和不清,故论述的依据不准确不适当。1、对于班苗苗和王某丙,首先王某甲从没说她俩胁迫结婚;再次班苗苗和王某丙是证人,原审法院不审查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倒归纳起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而把胁迫行为人放一边,行为人跑偏,方向偏离,胁迫如何准确认定?2、对于证人王某丙作为利害关系人证言并不是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已提交诸多佐证,两个证人的证言,质证过程及录音等构成一个完整的事实体系,而原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却一直未及时固定和认证,导致大大降低了庭审效率,原审法院明显在把握证据规则的水平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脱节!3、对于离婚案中自述因为信任就结婚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步骤作祟,做出偏离诉讼的错误论断。如果是信任就结婚了,如何出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马某乙、班苗苗、王某丙三人“劝说”?违背逻辑推理,因果关系,自相矛盾。如果信任就结婚,如何出现6.18号庭审中两个第三人的陈述?如果信任就结婚,如何出现9.6号庭审三被上诉人均确认告知不想结婚的事实。基于以上种种事实,原审法院明显敷衍了事,故意歪曲。4、对于婚后去东营回请之事。首先,单纯以此认定婚姻自愿不够适当。其次,其内容认识也不清楚,不是随王某乙去其工作单位,是去回请,因为王某乙还没同意离婚,但5月10号到东营直接去的王某乙妹妹家,从其妹妹家5月12号就去潍坊了,王某乙打电话让回去,最后王某乙同意王某甲帮忙回请其同事能跟我办离婚证,5月16号王某甲就回去了,5月17号就回滕州了。再次,关于婚后第二天就吵架闹离婚,摔手机,脾气暴躁,天天在王某乙家哭,因为王某乙不同意离婚,找借口不去东营,离开王某乙家,给王某乙打电话只谈离婚,等等婚后只有离婚的事实证据均已提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查明的内容与王某甲的诉称和证据之间明显脱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审理被上诉人王某乙、马某甲答辩称,不存在胁迫婚姻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王某甲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故主张撤销与王某乙之间的婚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构成婚姻胁迫,须具备以下要件:行为人须有胁迫的故意,行为人必须有施加威胁迫使一方当事人就范的故意,其内容是通过自己的威胁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这种心理而被迫同意结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须以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受胁迫人同意结婚与胁迫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甲主张受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王某乙、马某甲、马某乙均不予认可,王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亦能够明确认知其与王某乙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且原审法院(2014)滕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中已按离婚纠纷处理,并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结合王某甲与王某乙从小认识、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亦陪同王某乙回王某乙单位回请其同事的事实,能够认定王某甲结婚时有和王某乙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王某甲结婚并非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不符合胁迫婚姻的构成要件,王某甲主张受胁迫而与王某乙结婚,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